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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关于修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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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思考

2001523国务院发布的转基因安全管理条例为我国的转基因安全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通过多年的实践,发现该条例总体上是可行的,但是其科学性和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改善。我认为修改该条例需要考虑对不同安全等级的转基因生物制定相应规则,管理模式应该有利于转基因技术的应用和发展。本人根据转基因生物“分级管理”和“阈值管理”的理念,着眼提高条例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对条例修改提出以下建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001523 国务院令第30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制定本条例。

建议将“研究” 改为“研究与应用”

理由:


1.
本条例不仅是管理“研究”而是覆盖了从研究到应用的各个领域;


2.
转基因技术的应用才是最终目的。中国国情决定转基因技术是维持未来农业可持续发展和环境安全不可或缺的关键技术。传统的农业栽培和育种模式的潜力已经挖掘怠尽,日益精细的耕作和大量的农药、化肥投入使得原本已经脆弱不堪的生态环境遭到进一步的恶化,同时世界日益增长的人口又使得温饱问题的解决雪上加霜。农业产业的独特生产特性使得转基因生物获得了极大的应用前景。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议增加转基因生物环境安全管理的法律依据和责任主体
本条只规定了转基因生物食用安全管理的主体,没有规定转基因生物环境安全管理主体。



第五条 国务院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由农业、科技、环境保护、卫生、外经贸、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研究、协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管理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其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的危险程度,分为Ⅰ、Ⅱ、Ⅲ、 Ⅳ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建议将第一行中的“管理评价制度”几个字改为“评价与管理制度”
建议在本段后面加上:“不同等级的转基因生物相适应的管理细则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理由:先评价,才有分级管理。目前还没有分级管理细则规定,分级管理应该强调和强化。现在对所有转基因产品不分等级同等处理是不合理的。



第七条 国家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


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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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将“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 改为“标识管理的豁免产品目录”
我国现在的转基因标识制度存在以下问题:1)标识目录挂一漏万,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生物技术产品的需要;许多转基因产品不在5类17种之列,对它们免予管理是没有道理的,是安全隐患;2)没有反映不同等级安全性需求,眉毛胡子一把抓,重点不突出,管理工作量大、效果差;3)名义上是尊重消费者知情权,实际上是脱离了安全性的本质,容易误导消费者。应该从保护消费者健康的实际出发,提高安全性诉求。是否安全的物质基础是“是否有转基因成分?”以及“该转基因成分是否安全?”。如果食品中不存在转基因成分,为何要标识?
建议对检测不到转基因成分(外源蛋白)的产品(如食用油、白糖、棉纤维等),食品中的次要成分(如添加剂和含量低于1%的原料)、含量低于规定阈值的转基因成分,生物安全等级属于I级的转基因产品免除标识。如此规定以是否安全为依据,而不是以是否转基因为依据,重点突出,实施后可以大大降低管理成本,真正提高食品安全性。

建议增加第九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安全阈值管理制度。定期实施监测,将风险控制在容许的阈值之内。安全阈值的内容和指标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



理由:安全与危险都没有绝对的。任何事物都存在安全与危险两个方面(例如汽车、原子能)。所谓阈值管理是指对认为有风险的事物(如混杂率、异交率、阳性率、致死率、危害率等)给出一个容许的"度",并以这个"度"为依据进行管理。例如,汽车会压死人,但是其频率在可控和可接受的范围时,可以促进其发展。如果要求汽车必须绝对安全,那就只有不准生产汽车,更不能发展汽车。从安全的角度考虑,风险大的产品应该更加严格的管理,应设置一个较低的“阈值”,相反如果已证明风险很小的,风险可控性强的,则可设置一个较高的“阈值”。如果没有一个“度”就无法实施定量的科学管理,阈值的设置是科学管理的重要依据之一。比如,在种植转基因油菜时,要求其基因扩散的频率不高于0.1%,栽培上隔离距离需要200米就可以达到要求,如果要求其基因扩散的频率不高于0.01%,就要求隔离400米以上,可见阈值的设置与安全控制措施的紧密关联度。欧盟可追溯性与标识条例(1839/2003)规定,转基因生物来源的食品和饲料实施强制性标识,对于已批准的转基因生物阈值为0.9%,对于已经经过欧洲食品安全局(European Food SafetyAuthority)正面评价只是还没有审批的转基因生物,阈值暂定为0.5%(三年过渡期)。用于播种的种子中转基因种子容许量(阈值)正在讨论,欧盟提出0.3-0.7%,有的成员国提出0.1%。


我国《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将转基因生物的风险等级定为I-IV级。但是对不同等级的产品没有实施对于风险I级的产品应该给予较大的容忍度(阈值),而对于风险等级II以上的转基因生物则必须采取防范措施并尽量降低阈值。阈值是转基因安全监测和管理的依据。根据阈值实施监测,就可以将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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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研究与试验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并设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工作。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由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生产、加工、检验检疫以及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和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并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Ⅲ、 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的,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一般应当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三个阶段。中间试验,是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试验。环境释放,是指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生产性试验,是指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



    第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实验室研究结束后,需要转入中间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需要从上一试验阶段转入下一试验阶段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下一试验阶段。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上一试验阶段的试验报告。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的单位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可以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生产性试验的总结报告;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合格的,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七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合资或者外方独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议改写第二章
理由是该章内容的层次不清,建议删除该章的管理权限分工内容(如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后半句),建议 将第二章改写如下:

第二章 研究与试验


1.
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一般包括实验室阶段、中间实验阶段、环境释放阶段和生产性试验阶段。


2.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和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


3.
在实验室开展转基因生物研究采取备案制度,从事III、 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的,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4.
进行中间试验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中间实验,是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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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农业转基因生物由中间实验转入环境释放阶段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
农业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转入生产性试验阶段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7.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上一试验阶段的试验报告



第三章 生产与加工


第十九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

    (二)在指定的区域种植或者养殖;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农民养殖、种植转基因动植物的,由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销售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代办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和代办单位不得向农民收取审批、代办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时,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安全。



第三章
生产与加工
建议根据风险等级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

风险I级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原则上视同普通农产品的生产。


风险II级的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应采取适当的安全防范措施,使风险控制在规定的阈值之下。条例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都适用。


风险III级和IV级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必须在相应安全等级的设施中进行,严格防范外泄和扩散。


第四章 经营

    第二十六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和经营档案;

    (二)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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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分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
    第三十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广告,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

第五章 进口与出口

    第三十一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研究、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一)具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申请资格;

    (二)引进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试验;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分的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试验材料入境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生产性试验结束后,经安全评价合格,并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

    (三)经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引进单位或者境外公司应当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的,货主应当事先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过境转移,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7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口农产品,外方要求提供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转基因农产品信息,进行检测并出具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

    第三十八条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不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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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二条 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建议改为“检测监测与监督检查”


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和监管工作的需要,建立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测与监测体系,并在人员和资金方面保证该体系正常运转。


第四十二条 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并超过规定阈值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可以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四章技术检测管理和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安全监控内容移到这个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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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或者进行中间试验,未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研究或者中间试验,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应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研究与试验,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销售单位,不履行审批手续代办义务或者在代办过程中收取代办费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进口,没收已进口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携带、邮寄农业转基因生物未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或者未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过境转移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比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研究、试验、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或者进口、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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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议新增加一章 管理权限与职责分工

明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构架,中央和地方,省市县地方政府以及研发单位和个人的权限与分工,例如:


8.
国务院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由农业、科技、环境保护、卫生、外经贸、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研究、协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9.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工作。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由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生产、加工、检验检疫以及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10.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负责转基因生物环境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11.
试验研究单位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工作。



建议新增加一章
简化程序的认定与实施



意义:这一章非常必要,它将成为我国“转基因棉花”简化程序的依据,也将为分级管理制度和阈值管理制度提供法律接口,大部分转基因生物管理的日常管理可以大大简化,有利于促进转基因技术的应用和发展。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1.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简化程序;


2.以下情况可以采取简化程序


1)已获得安全证书的转基因生物品种与常规品种杂交得到的衍生系,免于安全性评价;


2)非食物性转基因生物或不含或检测不到外源蛋白和外源DNA的转基因产品视同非转基因产品,免于食用安全性评价,免于标识;


3)已证明新性状与生存适合度无关、而且当地不存在可以交配的野生种群时,转基因生物可以免于环境安全评价,其试验和生产可以不进行环境安全防范措施;


4)来源于本物种的基因和已经产业化10年以上的基因免于安全评价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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