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重点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总量监测报告制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环境监测报告制度》及《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制定本制度的目的:加强对重点污染源(以下简称重点源)排放污染物监测,实现监测数据和资料管理制度化,为实施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排污总量收费和排污权交易等政策提供科学、公正的排污总量监测数据。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已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重点水、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环境监测站。

  第四条 排污总量监测包括排污单位自测或委托监测和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监督监测。

  实施自测的排污单位或受委托监测的单位,要按照污染源的监测资质认可要求设立监测站(实验室),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行业或排污单位监测站(实验室)资质认可规定由省环保厅另行制定。

  第五条 排污单位所报数据应严格按照在线自动监测仪、污水流量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的记录或实测数据作为测算依据。对重点水污染源每天监测1次,暂未安装在线自动监测仪的每月至少监测4次。其中,每年须进行一个生产周期加密监测,监测频次为每小时一次。监测项目为废水排放量、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仅限于太湖流域)和其它特征污染物浓度;重点大气污染源每年至少监测1次,监测项目为烟气流量、二氧化硫、烟尘、工业粉尘浓度,每季须对所使用的燃料含硫量和灰分量检测1次,同时建立相应的监测记录及统计台帐。

  无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监测。

  第六条 省辖市及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本辖区内排污单位的监督监测。每季度对重点水污染源监测一次。每年对重点大气污染源监测一次,并对所使用的燃料含硫量和灰分量检测1次。

  第七条 排污单位须填写全省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月报表”和“大气污染排放季报”,每月5日前向当地环境监测站上报一个月的排污状况,废水及污染物排放情况按月上报,废气及污染物排放情况按季度上报,并按排污申报登记要求上报上一年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情况。

  第八条 省辖市及县(市)环境监测站每月15日前将上月各重点源排污总量核定结果上报同级环保部门;县级环境监测站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将上季度重点源排污总量汇总数据上报省辖市环境监站,省辖市环境监测站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将上季度全市重点源排污总量汇总数据上报省环境监测中心和同级环保部门;省环境监测中心每季度第二个月15日前将上一季度全省重点源排污总量监测季报和每年二月底前将上一年全省重点源排污总量监测年度报告上报省环保厅。

  第九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每季第一个月须对上一季度各重点源的排污总量进行核定,核定方法采用排污单位自测和环境监测站监督监测数据相结合,原则上权重分别按40%和60%测算,当地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对企业监测数据的质量考核结果适度调整权重比例。

  第十条 对拒报或谎报数据的排污单位,根据《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全省使用统一编制的“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处理排放污染物总量信息。

  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点污染源,是指依据排污申报登记反映的各类污染源排污现状,将累计排放化学需氧量或二氧化硫的量分别占本地区(市区或县[市])该项污染物排放总量65%以上的列为重点污染源。重点污染源名单每两年由省环保厅作一次调整。

  第十三条 本制度的组织实施情况将列入对各市、县(市)环保局的年终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江苏省环保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