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环境公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环境公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原则,实现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在校学生的环境保护教育。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并落实环境质量任期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使辖区内的环境质量逐年提高和改善。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突出重点区域、流域的污染防治,加大资金投入,加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

  环境保护规划的制定或者修订,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支持、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循环经济,重视生态环境工程建设,对环境标志产品的生产、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和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机构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统一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管理环境监察和环境执法稽查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组织协调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加强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落实执法责任制。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省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在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

  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本省的环境监测网络,并负责组织监测人员的技术考核工作。

  因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由当地或者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认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和环境稽查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章 环境保护和改善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的环境标准,提出划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环境功能区的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功能区,对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预防保护区和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和渔业水域等生态功能区,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的恶化和生态功能的退化。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专项用于生态环境治理。

  征收及使用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