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区烟尘控制管理办法

温州市区烟尘控制管理办法


(1999年5月4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防治温州市区烟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颁发的《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温州市区( 鹿城、龙湾、瓯海区) 内设有各种炉、窑、灶的工矿企业、乡镇区街企业、饮食服务行业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 以下统称为单位) , 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烟尘控制,系指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 对各种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 以下简称炉、窑、灶) 排放的烟气黑度和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 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以排放台(眼) 计算, 分别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余部分的烟气黑度控制在林格曼三级以下;
(二) 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 以排放台(眼)计算,分别有百分之八十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烟尘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锅炉的更新改造。计划、经济、规划、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烟尘防治工作。
    第六条 烟尘控制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对造成污染、破坏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烟尘排放单位必须对超过标准排放烟尘的设施进行治理和严格管理,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 烟尘控制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放烟尘浓度的数据。
第九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271 91 ) 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 1996) 的规定。
    第十条 环境监测机构对炉、窑、灶排放的烟尘实行年度监测和定期监测,同时测试除尘效率。测试结果作为排污许可证年检验审的依据。
    第十一条 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同意建设的各种炉、窑、灶,必须严格执行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否则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在烟尘控制区范围内,不得新设置燃煤的炉、窑、灶。特殊情况确需设置的,由建设单位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批准。
    第十二条 烟尘控制区内的所有炉、窑、灶,都应采取先进工艺,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加强操作管理,使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其中1吨/时以下(含1吨/时)燃煤锅炉和手工操作的燃煤炉、窑、灶,必须于2000年底前淘汰、并改用清洁、新型能源。
    第十三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必须采取国家推广炉型,与炉窑配套的除尘设备应取得国家环保产品的认定(认可) 证书。推广使用清洁、新型能源,轻柴油、液化气、电等。
    第十四条 各种炉、窑、灶已安装消烟除尘设施的,要切实加强管理和维修,保证正常运行,不得闲置或擅自拆除。采用湿式除尘的炉、窑、灶,其排放的废水应进行处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造成二次污染。因燃烧器械和除尘设施破损致使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时,应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同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五条 严禁在烟尘控制区内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它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制造、加工和销售各种炉、窑、灶的单位,不得制造、加工和销售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环境标准规定的产品。对不符合国家环境标准规定的产品,环境保护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出厂和销售。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及时培训操作、管理人员,使其掌握消烟除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知识,不断提高操作技能和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保部门依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拒绝申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未经批准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它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处以300无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政府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8年8月7日发布的《温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