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烟尘控制区,系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所划定的特定控制范围,以及本市行政辖区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所划定的特定控制范围,对该特定控制范围内的各种锅炉、工业炉窑等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烟尘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划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1.烟尘控制区内的各种锅炉、工业炉窑等排放的烟气黑度以排放台(眼)计算,分别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达标,超标部分的烟气黑度必须控制在林格曼三级以下。

  2.烟尘控制区内各种锅炉、工业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以排放台(眼)计算,分别有百分之八十以上达标。

  烟气黑度、烟尘浓度排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建设烟尘控制区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制,统一规划,统敌安排。

  市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烟尘控制区建设计划的制订、实施和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承担各自的职责,为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巩固和提高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烟尘控制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排放烟尘的设施进行治理和严格管理。

  第六条 凡在烟尘控制区内排放烟尘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排放烟尘单位)都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如实申报烟尘排放浓度、烟气黑度、排放烟尘设施、消烟除尘设施及其他有关情况。排放烟尘单位申报登记后,所排放的烟尘浓度、烟气黑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提前十五天重新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属于突发性重大改变无法提前申报时,应当在情形改变后三天内重新申报。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排放烟尘的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并严格执行消烟除尘设施和主体工作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项目竣工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可投产。

  第八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进城市燃料结构,推广成型煤和低污染燃料技术,提倡使用清洁燃料,重点发展城市燃气,限制并逐步取消直接燃用原煤。

  在有条件的地方,可采用集中供热,推广联片供热。

  第九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提倡使用燃油锅炉,限制新增燃煤锅炉。禁止新增二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现有的二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应逐步淘汰;限期淘汰一蒸吨以下(含一蒸吨)燃煤锅炉。

  第十条 排放烟尘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排放的烟尘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超标准排放烟尘的,按规定收限超标准排污费,并责令其限期治理或整改。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排放含有毒物质的烟尘,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排放烟尘单位通过技术革新,改进工艺,提高消烟除尘效率,减少烟尘排放。

  第十三条 排放烟尘单位对经验收投入使用的消烟除尘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检修、维护或更新。不准擅自闲置或拆除消烟除尘设施,确需闲置、拆除消烟除尘设施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排放烟尘单位应配备专业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并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使之掌握消烟除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生产和使用的机动车排放的尾气烟度,新生产车、进口车不得大于5.0波许单位,在用车不得大于6.0 波许单位。超过排放标准的经修理仍不能达标的机动车,必须强制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六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严格焚烧废电线电缆、废线路板、废电机电器、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害气体和恶臭的物质。

  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必须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第十七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使用燃煤茶炉、营业灶和食堂灶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其排放的烟气黑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对在建设烟尘控制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凡排放烟尘不符合排放标准而又不积极治理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烟尘排放申报登记的;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