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环境污染责任终身追究制

自从PM2.5成为公共议题以来,环境维权、环境立法、环境执法等字眼就屡屡被提及,环境问题也不断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近日,持续的雾霾笼罩华北和东北等地,长春空气刺鼻,哈尔滨能见度不到3米,公交车在大雾中迷路。与此同时,《环境保护法修订案(草案)》本月21日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三审。草案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作了规定,增加了企业环境违法成本等,引发热议。如何通过环境法治建设,有效遏制环境污染,成为全社会必须面对的问题。本期“思与辨”就此进行探讨。
主持人:尹传刚(深圳特区报记者)
嘉宾:蔡先凤(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上官酒瑞(上海市委党校政治学教研部副教授)喻锋(华南理工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
环境公益诉讼门槛还可降低
主持人:环保法三审草案拟扩大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草案规定“依法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专家认为,诉讼主体还应进一步放宽,比如公民个人应纳入公益诉讼主体。请问,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还可以放宽吗?
蔡先凤:环境公益诉讼意味着,当环保部门行政不作为、具有违法行政行为或企业不遵守环保法律法规时,公民和社会公益组织可依法提起诉讼。
此次环保法修订草案规定的诉讼主体条件设定明显过于苛刻,不利于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快速发展。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应只限定少数几家社会组织,形成垄断局面,它可以放宽,应扩大到公民个人和公益性社会组织或社会团体,通过降低门槛,让更多的公共利益问题通过法律渠道进行博弈,让那些热心于环境保护事业的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都有机会参与环境保护,形成一股强大而积极的社会正能量。
上官酒瑞:比较而言,诉讼主体的确是放宽了,但与社会的预期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特别是没有把公民个人作为诉讼主体。如果说环境污染的直接受害者是公民,那环境改善同样需要公民的参与和监督。在环境权利受侵害日益严重的条件下,公益诉讼组织太少可能无法全面有效地承担诉讼事宜,因此可考虑降低环境公益诉讼资格的门槛,适当扩大主体范围。
不过,没有赋予公民个人以环境诉讼权,从可行性看还是比较合理的。事实表明,即便公民拥有诉讼权,也可能只是一种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因为环境受害的取证、索赔对象确定等,都不是某个公民靠自我力量能够胜任的。当然,在各方面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通过修改法律赋予每个公民以诉讼权,是环境立法的必然趋势。
喻锋:从学理上讲,所有作为环境受害者的公众都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但考虑到环境诉讼的技术特性和法律专业性,适度扩大而非绝对扩大主体范围是可行之举。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公益”的界定有可能被肆意放大,被复杂的利益诉求所裹挟,到头来反而有违真正公益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