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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转帖】【分享帖】制药技术精华帖汇总(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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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分享帖】制药技术精华帖汇总(四)

欧盟CEP认证相关问题答疑



问:某产品长期稳定性实验只做了25℃±2℃,请问如何确定储存温度?

答:EU有明确规定,如果要申请复验期,你只提供长期稳定实验的数据,也就是25℃下的数据,一般是不会批准复验期的。如果申请复验期,必须提供加速稳定实验数据。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建议长期和加速都要做。

问:如何确定哪些化合物具有警戒结构?
答:没有办法给一个绝对的答复。但是可以买一些软件,含有这种分析的。

问:干菌丝适合做起始物料吗?
答:目前为止没有听说过。不好界定是什么物质。请看一下ICH一系列的指导文件,对于这一类物料的生产有明确说明,这个GMP是从工作细胞库的维护开始的,作为起始物料。

问:半合成产品,起始物料为植物提取物,经过五步合成。那未指定杂质应定为0.1%吗?即须符合GM2034吗(合成路线较长)?另起始物料成分复杂,应如何定标准?
答:GM2034是适用的。因为从植物提取物开始进行五步合成,这个合成路径已经很长了。如果日服最大剂量低于2g,应该是0.10,如果高于2g,应该是0.05。应该适用这个标准。起始物料确实成分十分复杂,变数也很多,希望提供尽量多的信息。虽然第一步不好控制,后面的过程控制得紧一点,也可以接受。


问:如何对一类溶剂和起始物料合成中用到的一类溶剂时使用进行合理性说明,具体是哪些内容?
答:首先,要区分这个一类溶剂确实是作为溶剂使用,还是作为合成的反应物使用。有的时候需要用苯作为起始物料,应做严格的界定——到底是溶剂还是起始物。如果是作为物料,那么苯的使用不可避免。如果不是作为溶剂使用,再合成的途径中没有办法取代它。如果是作为反应物料使用,就一定要说清楚。如果确实是作为溶剂使用,那么就要说清楚为什么一定要选择苯一类溶剂作为溶解物料的溶剂。
不管怎样,都要有良好的说明来证明一类溶剂的使用,都要证明最后的限量和水平。比如,起始物料、中间体和成品当中是否有或是没有。当然,最终成品种是否含有这种一类溶剂是取决于合成途径,如果合成途径很长,可能成品中就不含。但是有可能在最前面出现的溶剂,CEP证书上是要求控制的。如果没有进行合理性的说明,就要使用一类溶媒,那样是不会接受的。

问:我们是同一个生产线、同一个设备、两个工艺,一个是CEP工艺,一个是国内工艺。在做设备确认时,只是在做国内工艺验证前做了设备确认,如果欧盟来检查,是否认可国内工艺验证时做的设备确认?
答:不管是什么,都会要求设备确认。比如设备的范围和参数,如果在做国内工艺验证仅仅考虑了国内标准,以温度为例,如果国内和CEP温度的范围不同,且只做了国内工艺的设备确认,显然是不合适的。
问:工艺和所有的设备都一样,只是国内的时候批量大,5批粗品并一批,4次离心甩粒。出口工艺是一批粗品带一批。

答:如果溶剂不一样,需要区别对待,要特别小心。这个与工艺验证有关,和设备关联性不大,因为工艺不太一样,而且要考虑设备是否适用。

问:在发酵产品中适用牛蛋白胨作为发酵原料是否被EDQM所接受?
答:通常来讲,可以接受。但还要基于TSE认证。一般会进行双CEP认证,但是不能给具体的回答,需要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问:由于药典上没有杂质定量的分析方法,所以公司自行开发了分析方法以控制杂质,并进行了验证。但就在验证后,药典论坛公布了新的杂质定量控制方法,并与EP6.7共同公布实施。

于是,公司做了10个批次产品两种分析方法的对比实验,请问这是否算交叉实验?如果两种方法都能有效控制杂质,申报材料中是否需要直接使用欧盟药典的方法?在稳定性研究中是否需要两种方法做交叉实验?


答:目前欧洲药典中还没有有关杂质的分析方法,但是EP6.7会实施一个检出杂质的新方法。

如果你们采用的两种方法都能控制相同的杂质,而且检测出的结果具有可比性,那么可以认为这两种方法具有等同性。但是我们仍然希望公司能够说明欧洲药典的方法适合控制任何可能出现的杂质。比如说欧洲药典仍然适用于控制进入成品的中间体残留,或者起始物质残留。也就是说,仍然需要公司说明今后登载在欧洲药典增补版上的方法适合控制公司的产品。

另外,除了交叉方法验证之外,如果想用自己的内控方法来做稳定性实验,必须证明这种内控方法具有灵敏性。

问:如何验证药典方法可用于检测物质中所有的杂质?


答:对于药典清单中列出的杂质,一般EDQM不要求验证,但要说明欧洲药典方法适合验证出现的其他杂质。

比如在生产过程中,有一个中间体可能残留在最后的成品中,但在药典的杂质清单中没有列出中间体的结构,那么必须要证明用药典方法能够检出这个中间体的残留。或者利用自己开发的方法控制杂质,如果最后的检测结果证明自己的方法检测出这种杂质出现在成品中,就说明可以用其他方法进行检测。这种内控方法必须完全按照ICH(人用药品注册技术要求国际协调会)的方法验证要求来进行完整的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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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对于小于0.1%的未知杂质,如何评审它的基因毒性?

答:有一点需要明确,基因毒性或者遗传毒性并不是特指未知杂质。这种情况下一定要对整个过程中使用的所有物料进行研究,并对整个合成过程中产生的分子结构进行评估,以确定所有化合物是否有遗传毒性。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需要进行合适的控制,将其控制在合格的水平。有时候有些化合物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相互反应,比如磺烷基类、醇类等。需要注意的,两种物质单独使用可能没有危险,但同时使用可能会产生基因毒性。


问:按照ICH Q3A要求,MDD>2g,要求未知杂质<0.05%;MDD>2g,要求未知杂质<0.1%。如果该AP可以使用>2g和<2g的制剂,EDQM如何批准未知杂质标准?如果API生产商申请<0.1%,且说明只在<2g的制剂中使用是否可以?

答:应该按照风险最大的情况来判断质量标准,以确定未知杂质的限量。一般情况下,还是希望未知杂质的限量定于0.05%。


问:做方法验证时,个论中列出多种杂质并给出相对保留时间,是否需要使用这些杂质来确认其保留时间的一致性?

答:企业应该确认有哪些杂质、限量是多少。具体要不要用杂质标准品来确认,应由企业决定是否需要标准品。并不一定要求在日常检验中使用欧洲的标准品,这些标准品应该是可追溯到欧洲药典标准品。如果出现了一些杂质,欧洲药典又没有杂质标准品,需要公司制备一些标准品,并把杂质分析做完整。


问:如果这些杂质中部分得不到,该如何处理?是否可以利用有限的杂质标准品代替全部杂质?

答:无论什么标准品,都应可追溯到欧洲药典杂质标准品。


问:由于药典上没有杂质定量的分析方法,所以公司自行开发了分析方法以控制杂质,并进行了验证。但就在验证后,药典论坛公布了新的杂质定量控制方法,并与EP6.7共同公布实施。

于是,公司做了10个批次产品两种分析方法的对比实验,请问这是否算交叉实验?如果两种方法都能有效控制杂质,申报材料中是否需要直接使用欧盟药典的方法?在稳定性研究中是否需要两种方法做交叉实验?


答:目前欧洲药典中还没有有关杂质的分析方法,但是EP6.7会实施一个检出杂质的新方法。

如果你们采用的两种方法都能控制相同的杂质,而且检测出的结果具有可比性,那么可以认为这两种方法具有等同性。但是我们仍然希望公司能够说明欧洲药典的方法适合控制任何可能出现的杂质。比如说欧洲药典仍然适用于控制进入成品的中间体残留,或者起始物质残留。也就是说,仍然需要公司说明今后登载在欧洲药典增补版上的方法适合控制公司的产品。

另外,除了交叉方法验证之外,如果想用自己的内控方法来做稳定性实验,必须证明这种内控方法具有灵敏性。


问:如何验证药典方法可用于检测物质中所有的杂质?

答:对于药典清单中列出的杂质,一般EDQM不要求验证,但要说明欧洲药典方法适合验证出现的其他杂质。

比如在生产过程中,有一个中间体可能残留在最后的成品中,但在药典的杂质清单中没有列出中间体的结构,那么必须要证明用药典方法能够检出这个中间体的残留。或者利用自己开发的方法控制杂质,如果最后的检测结果证明自己的方法检测出这种杂质出现在成品中,就说明可以用其他方法进行检测。这种内控方法必须完全按照ICH(人用药品注册技术要求国际协调会)的方法验证要求来进行完整的验证。


问:对于小于0.1%的未知杂质,如何评审它的基因毒性?

答:有一点需要明确,基因毒性或者遗传毒性并不是特指未知杂质。这种情况下一定要对整个过程中使用的所有物料进行研究,并对整个合成过程中产生的分子结构进行评估,以确定所有化合物是否有遗传毒性。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需要进行合适的控制,将其控制在合格的水平。有时候有些化合物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相互反应,比如磺烷基类、醇类等。需要注意的,两种物质单独使用可能没有危险,但同时使用可能会产生基因毒性。


问:按照ICH Q3A要求,MDD>2g,要求未知杂质<0.05%;MDD>2g,要求未知杂质<0.1%。如果该AP可以使用>2g和<2g的制剂,EDQM如何批准未知杂质标准?如果API生产商申请<0.1%,且说明只在<2g的制剂中使用是否可以?

答:应该按照风险最大的情况来判断质量标准,以确定未知杂质的限量。一般情况下,还是希望未知杂质的限量定于0.05%。


问:做方法验证时,个论中列出多种杂质并给出相对保留时间,是否需要使用这些杂质来确认其保留时间的一致性?

答:企业应该确认有哪些杂质、限量是多少。具体要不要用杂质标准品来确认,应由企业决定是否需要标准品。并不一定要求在日常检验中使用欧洲的标准品,这些标准品应该是可追溯到欧洲药典标准品。如果出现了一些杂质,欧洲药典又没有杂质标准品,需要公司制备一些标准品,并把杂质分析做完整。


问:如果这些杂质中部分得不到,该如何处理?是否可以利用有限的杂质标准品代替全部杂质?

答:无论什么标准品,都应可追溯到欧洲药典杂质标准品。


问:对外购的关键起始原料增加一步纯化步骤(如重结晶、萃取等),属于大变更还是小变更?

答:你们对于起始原料还会想到做进一步的纯化,这一点令人感到欣慰,之前我们很少碰到这个环节。在相关工艺中,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结晶等过程,以保证产品质量。至于这一过程属于大变更还是小变更,对我们而言确实是一个新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


问:对于一个R4微小变更,新增的中间体生产商的生产工艺是否必须与已批准的现行工艺一致?请结合反应时间、温度、投料比、批量等举例说明。

答:我们不认为这是一个R4微小变更,因为有很多步骤需要实现,所以会导致溶媒或者试剂有所变化,而且不能保证整个生产工艺中的合成物是一样的。

R4要求整个生产工艺和中途成分必须完全相同。如果在生产工艺中设定了温度范围,那么在新方式中,同样的温度范围、工艺和相关方法都必须具有相似性。

建议你们如果想做类似变更时,最好提前与EDQM联系,虽然这并不属于R4微小变更,但并不代表EDQM不会接受这种变更,只是认为这种变更对工艺的影响可能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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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CEP证书有一个预期的变更,在提交变更申请后,新证书下发时,是否就意味着前一个证书已经失效了?当然变更只是预期的,还没有开始执行。

答:一旦拿到新证书,新的就会取代旧的,原来的做法也要作废,必须按照新方式来做。

问:我们已经获得了某个产品的CEP证书,现在想通过重新定义起始物料的方式,将合成工艺从四步缩短到两步(把第二个中间体定义为起始物料),那么,如何划分此种变更,还是需要重新申请?


答:申请人需要提供足够的资料,以证明重新定义起始物料的合理性,而评审员在评审时或许会认为四步会更合理,从而将四步的第一个起始物料仍然定义为原来的起始物料。另外,评审员可能会认为新定义的这个起始物料是一个外购的中间体,而这个外购中间体的生产商也必须符合GMP。

另外,关于变更分类,虽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是这类变更有可能属于重大变更。而且变更的初衷是缩短合成路径,实际上是想缩短GMP的适应范围,但是这种想法可能不会成功。如果要外购中间体,对其检测和控制的要求要比自制中间体严格,而且复杂得多。(


问:如果一个产品在一个企业的一个生产地址有两条独立的生产线,工艺是完全一致的,只是局部采用设备的形式不一样,那么在申报CEP证书的时候,是需要分开申报还是申报一份材料涵盖这两条生产线?
答:我认为是可以申报一份材料的,实际上检查小组在现场检查时要做一个现场的认证。认证的过程工作量是很大的,一般是需要3-5天的时间。对产品进行认证的时候,还要对相关的设备进行认证。所有认证的规则都是严格按照EU的标准进行的。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但总体来产是可以的。
问:如果EU成员国药政官方对API生产商检查中发现重大偏差,那么是否会通知EDQM以及EDQM是否会据此吊销CEP证书(未经过EDQM检查)?
答:会通知EDQM。如果结论是不符合GMP,那么肯定吊销CEP证书。
问:检察官可能要求提供财务文件,具体会检查哪些财务文件?
答:要求提供财务文件是为了其他文件的交叉审核提供资料。这个问题是非常个性化的问题,可能会要求起始原料,还有原料的一些文件,以用于做期货审检的交叉核审。
问:我们公司于去年得到EDQM颁发的GMP证书,但是欧洲制剂厂商称不承认EDQM之前颁发的GMP证书,因为2010年以后需要重新申请。请问实际情况是不是这样?
  答:EDQM不颁发GMP证书,所谓的GMP证书只能是得到EDQM的认可。颁发GMP证书的检查官由不同国家的人员组成,可能你申请的GMP证书是由申请国的检查官提出来的,不符合他的要求,这跟EDQM没有关系。
  问:辅料也可以申请CEP证书,但是欧洲没有关于辅料的GMP标准,那在申请CEP证书时,GMP声明是签署符合ICH Q7a,还是ISO9000?
  答:申请辅料CEP必须严格按照欧洲药典专论里的有关规定来执行。现在的规定是,在申请的时候,必须接受有关核查。所谓的核查,要求必须达到欧洲药典的规定。当然也可以按照ISO9000标准。比如印度申请明胶的例子,如果没有Q7的具体规定,可以参考相关的质量控制标准,如果参照标准有问题,EDQM会指出来。
  问:欧盟、美国和日本正在起草辅料GMP标准,这个标准能否成为EDQM检查辅料生产厂家的依据?
  答:现在用的还是EDQM标准,你刚才提到的没有法律依据,不会作为参考。目前对于API有GMP要求,关于辅料的问题,是要达到TSE标准。因此,在目前还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只能按照现有的规范来操做。
  问:EDQM检查一般有两个检查官:一位来自EDQM,一位是涉及国的官员。但是德国的官方befama并不负责GMP检查,只是负责文件的评估,如果第二位检查官来自befama,企业的EU GMP证书应该向谁申请?
  答:EDQM网站上有关于现场检查的整体描述,实际上,GMP证书是由具体欧盟成员国有关药监部门颁发的,EDQM不负责颁发GMP证书。在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会对是否符合要求以及存在问题作出评述。在检查过程中,检查员会对生产的有关情况进行GMP相关数据采集。
  关于德国befama是否颁发GMP证书,可以在网站上查到。据了解,EDQM的信息与德国是互相交换的。另外,德国的GMP证书直接发给进口商,而不是生产商。
  问:PIC/S出台了很多关于GMP检查的准则,EDQM将来的检查会采用这些准则么?
  答:现在所用的标准还是EDQM本身的标准,因为EDQM在GMP程序和规则上都有严格的规定。PIC/S的准则现在还不能成为检查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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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欧洲的GMP是否要通过各国的官方来申请?不同国家之间有无互认?当企业拥有GMP证书的时候,EDQM还会来检查吗?或者说检查的机会比较小。如果通过各个国家来申请,有没有哪一个国家特别容易被别的国家承认?
  答:欧盟所有成员国执行的是统一的标准规定,不存在互认,只要达到其中一个标准,就达到了整个欧盟的标准。
  关于EDQM是否会检查的问题,因为EDQM检查的工作量很大,标准规定也很多,不可能满足每一个检查要求。在检查的时候,企业可以提出要求,但EDQM不可能完全满足。另外,在检查的过程中,EDQM会和欧盟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合作,包括EMEA或者一些国家的药监部门。当EDQM认为某一个生产商出现了特别严重的质量风险时,会第一时间考虑进行检查。
  目前cGMP的执行还是按照有关要求和规定进行,但人手和资源等还不能满足所有检查要求。欧盟各成员国有关原料药GMP的要求有所差别。以德国为例,德国对于微生物产品,要求进口商必须拿到GMP证书。这实际上是一个强制性的要求,同其他欧盟国家有所区别。
  问:如果想获得EU GMP证书,是不是必须先通过EDQM的现场检查,然后才可以向其中的欧盟成员国申请GMP证书?比如我想申请匈牙利的GMP证书,现在我的CEP证书已经提交了,但是还没有现场核查的通知,我们应该怎么做呢?
  答:这要看检查组的人员组成,如果检查组成员有人来自欧盟某一成员国拥有颁发GMP证书权力的部门,就可以向欧盟成员国申请GMP证书,因为欧盟成员国有GMP互认的做法,因此,可以拿到GMP证书。
  另外,你是不是也想把产品出口至匈牙利?拿到CEP证书,并不能保证你能拿到欧洲成员国的GMP证书。如果你成功拿到CEP证书,当然可以向匈牙利有关部门提交要求。有关CEP证书中的材料,可以作为申请GMP的重要一部分,但是并不能保证一定就能拿到GMP证书。因为CEP认证和GMP认证是分开的,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关联。
  问:参与CEP评审现场审计的检查官,一个来自EDQM,一个来自其他国家,如果企业通过CEP认证,其他国家当局的检查官是否能因此颁发该国的GMP证书?
  答:遵循欧洲相关的指南要求,如果检查官来自欧洲当局,可以在现场检查之后授予GMP认证。有时尽管他有权限颁发GMP证书,但他在CEP现场核查时没有进行GMP核查,就不能颁发GMP证书。这要基于这个现场是在什么地方、什么时候、由什么人进行的。有时现场检查员并不是来自欧盟国家的,比如检查员是来自澳大利亚TGA的,他就不能颁发欧盟的GMP证书。
  问:如果在CEP申请期间由于GMP检查失败,CEP申请被中止,如何得知这些信息?据悉,EDQM网站上仅提供批准后的CEP被中止的信息。
  答:一般情况下,如果CEP还在审核,还没有CEP签发,那么申请CEP的这个产品还没有在欧洲销售。因为EDQM的宗旨是保证欧洲公众的健康,既然是在申请中CEP被中止,并没有造成危害,那么这类信息是不会发布的。
  问:事实上这个产品已经根据IMFS程序进入欧盟市场了,已经提出CEP申请,但是检查未通过。
  答:这个产品可能是被欧盟某个成员国检查,结论是不符合GMP。那么这种情况下,首先本国的检查当局会传递这一信息,然后“不符合GMP”的信息会在整个欧盟成员国内共享,那么,所有相关国家的检查机构都会得到这个结论,也会进入EU GMP是否符合性的数据库。
  问:GMP数据库是否对公众公开?
  答:我并没有确认过,但是今年7月底应该已经对公众公开了。EDQM的检查结果都会传递到成员国内部的各个国家,这些国家也可以随时向EDQM查询。

(注:解答者为EDQM认证部官员Thomas•Hecker先生和Fiona•McLeod女士)

问:近两年,EDQM应用了很多ICH Q8、Q9、Q10的内容。请问在具体检查过程中如何掌握应用Q8、Q9、Q10的尺度?

答:不管是Q8、Q9还是Q10,在EDQM网站上都有详细的描述。2008年2月,围绕质量风险管理,EDQM对整个现场检查通过了一些补充性条款,执行这些规定时都会严格按照这一条款来进行。

问:如果一个产品在一个企业的一个生产地址有两条独立的生产线,而二者的工艺是完全一致的,只是局部采用设备的形式不一样,那么在申报CEP证书时,是需要分开申报,还是申报一份材料涵盖这两条生产线?

答:我认为是可以申报一份材料的,实际上检查小组在现场检查时要做一个现场认证。认证过程的工作量很大,一般需要3~5天时间。对产品进行认证的时候,还要对相关设备进行认证,所有认证的规则都是严格按照欧盟标准进行的。

问:检查员信息共享是通过什么模式实现的?信息能否对企业公开?

答:检查员信息共享有两种模式。
第一种是在欧盟成员国内部有个欧洲药典大会,责成大会成员国有关现场检查的信息必须进行相互通报,以便对风险进行控制。
第二种是试点项目的问题,试点项目是信息共享的重要渠道。有关信息通过EMEA传达下来后,下面有一个协调委员会,可以将有关信息在试点项目有关国家的药监部门中流转,使所有项目参与国能够掌握有关情况,发现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在。举个例子,澳大利亚TGA也是这个项目的参与者,有关信息都可以直接传递到TGA,如果认为某个产品有问题,就可以推迟有关产品的出口。
欧盟药典大会成员国对信息交换非常重视,原料药进入欧盟市场,成员国间必须对生产设施等情况进行充分交流,如果出现问题,他们可以随时延缓或终止证书颁发。
信息对企业是完全保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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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CEP申报时必须递交最新样品吗?一般提供几批?与厂家的COA一起递交后,EDQM检验后会给厂家一个检验结果吗?

答:不一定要提供样品,这是2008年开始执行的,以前是需要的。但是企业必须声明:一旦EDQM提出要求,他们会按照要求提供原料药成品或者杂质的样品。在整个评审期间以及整个CEP证书生命期内,无论何时EDQM提出要求,企业都应该提供样品。

问:产品溶解性与EP中略有不同,其他部分均符合,请问报COS可以吗?

答:可以,因为这是跟产品特性有关的,但这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企业应该在文件申请时解释清楚。

问:目前补充资料通过 a simple pdf file提交(通过drop box), 还需要提交纸质资料吗?

答:以后申请需要在纸质和电子资料中二选一。

问:EDQM最新规定,只有一次回复缺陷的机会。如果提交的是非集中审评形式的ASM下,是否每一个欧洲药政当局(比如法国、瑞典等)均只有一次回复缺陷的机会?

答:这一点不是很清楚,但需要提醒的是,在ASM这个框架下,只要有一个品种,就会对文件进行一次评审。因为评审是不断进行的,所以可能会不断要求企业补充资料,可能也会不断进行更改。但在这一点上企业也不必太紧张,如果企业有细小的问题需要说明,EDQM的工作人员是不会拒绝的,只要把问题澄清,就仍然继续有效。只有在重大缺陷答复不完整的情况下才会拒绝。

问:如果欧盟成员国药政官在API生产商检查中发现重大偏差,是否会通知EDQM,以及EDQM是否会据此吊销CEP证书(未经过EDQM检查)。

答:会通知EDQM。如果结论是不符合GMP,肯定会吊销CEP证书。

问:如果企业已经提交了CEP申请,三次要求补充材料,只是在第三次要求:只有一步缩合和第二部精制过程太短被拒绝,可在一个月内提出听证会,怎么办?

答:最近对于起始物料的定义有很多深入的讨论,最后达成一致,官方不一定接受申请人所界定的起始物质,在任何时候觉得不合适都可以驳回。这也说明了另外一个问题,法规要求是随着时间的演变不断调整的。只有一次机会回答缺陷性,这也是最近的要求。如果要求举行听证会,可先通过Email与证书处联系。但举行听证毕竟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所以希望企业最好以正式的函件通知证书处,并且在申请函件中说明为何要提出听证、问题是什么。接下来,证书处会给企业明确的答复。

问:检察官可能会要求提供财务文件,一般会检查哪些财务文件?

答:要求提供财务文件是为了其他文件的交叉审核提供资料,可能会要求提供起始原料以及有关原料的文件,以用作其他审检的交叉核审。


问:EDQM检查一般有两个检查官,一个来自EDQM,一个为涉及国的官员。但是德国的官方befama并不是负责GMP检查的,只是负责文件的评估,如果第二个检查官来自befama,我们的EU GMP证书应该向谁申请?
答:我们网站上有关于现场检查的整体描述,实际上GMP证书是由具体欧盟成员国有关药监部门颁发的,EDQM不负责颁发GMP证书。在检查结束后,检查员会对台戏 符合要求以及存在哪些问题做出评述。在检查过程中,检查员会对生产的有关情况做GMP相关的数据采集。关于德国befama是否颁发GMP证书,我很难告诉你德国哪个部门颁发GMP证书,可以在网站上查到,到底哪个部门颁发。据我所知,我们的信息与德国是互相交换的。另外,德国的GMP证书是直接发给进口商,而不是发给生产商的。关于德国的这个问题可以查阅网站cuturl('WWW.zlg.de')。

 
问:有时欧洲药典上的方法不能重现,需要做一些调整修改。如果标准品是杂质A和B的混合液,而且样品中有了A和B,分析方法验证如何进行?如果样品中只有A,而无B,分析方法验证如何进行?通常情况下,标准品混合液量很小,而且杂质A和B的限度也很低。
  答:这个问题很难回答。一般来说,欧洲药典收载的方法适用于控制原料药质量。有时,这些方法确实不太容易达到重现性,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找出自己的方法,然后对方法做出完整的验证,并且找到合适的标准品进行分析。因此,并不一定非要使用欧洲药典的标准品,可以使用自己的标准品。当然这种标准品必须可追溯到欧洲药典标准品。
  问:在CTD中,企业需要提供起始物料的杂质概况,请问:对起始物料的杂质概况分析详细程度是否必须与成品API一样?如有机杂质、无机杂质、残溶等。
  答:对起始物料杂质的质量概况描述不需要与成品API一致,但一定要指出杂质的质量也是被严格控制的,而且必须对杂质的限度和含量要求给出具体的设定,并且阐述这是符合欧洲药典的相关要求的。
  
  问:有些产品比如头孢类产品有储藏温度要求,那么对运输过程有没有要求?如果进行一周短期运输,是可以常温运输,还是必须在2~8oC之间?
  答:这个问题是由具体产品决定的。就目前来说,没有特别的关于运输条件必须控制温度的规定,这取决于生产商。另外,控制温度受各种条件约束,运输的时间、条件下对具体的产品影响差异性较大,没有明确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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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FDA cGMP导言(Preamble)的理解



1. 简介
FDA在1978年和2008年两次对cGMP比较重大的修订中,都发布了一份Preamble,即对法规的介绍。在Preamble中,FDA一方面阐述法规的目的;另一方面,分类回复在法规审核阶段收到的公众意见。相比较于枯燥、模糊的法规条文,Preamble非常生动具体。很多人反映对法规的理解比较困难,那么研究Preamble对此很有帮助。

1978年 Preamble的下载地址:
cuturl('http://www.fda.gov/downloads/AboutFDA/CentersOffices/CDER/UCM095852.txt')


2008年Preamble的下载地址:
cuturl('http://frwebgate.access.gpo.gov/cgi-bin/getdoc.cgi?dbname=2008_register&docid=fr08se08-8')


由于FDA对于 cGMP的解释在不断更新中, 1978年的那份Preamble有部分内容在今天已经不再适用。我在下面的读书笔记里只提到了一些现在仍然适用,并且我在审计中看到企业认识还不太清楚的的方面。但我仍然建议大家有时间的话可以读完这两份 Preamble。

要点中的4.2说明了原料药cGMP和制剂 cGMP的不同,做原料药的企业应当对此有清楚的认识。

2. 参考文献

在读书笔记中我会引用下面几份文献:

文献1:21CFR210-211
文献2:ICH Q7a,原料药的GMP指南
文献3:Food, Drug & Cosmetic Act,美国国会颁布的《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管理法》,下文简称FD&C Act
文献4: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美国国会颁布的《联邦证据准则》
文献5:Dietary Supplement Health and Education Act of 1994,美国国会颁布的管理膳食补充剂的法律,下文简称DSHEA
文献6:Guidance for Industry, Quality System Approach to Pharmaceutical cGMP
Regulation,FDA关于质量系统的指南。
文献7:Guidance for Industry, Part 11, Electronic Records; Electronic Signatures Scope and Application,FDA关于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的指南。
文献8:ICH Q10, Pharmaceutical Quality System.
文献9:《中美GMP比较研究》,《医药工程设计》2007年第 6期


3. 版本说明
下面是分部分的读书笔记。这份笔记完成于 2009年 8月 24日。也许以后我会更新这份笔记,更新后我会同样注明完成日期,也相当于是一个版本控制。


4. 要点
4.1 cGMP的目的
2008年Preamble第I部分 Background的第一句: “Sinc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GMP regulations for drug products in 1962, FDA has balanced the need for easily understood minimum standards with the need to encourage innovation and the development of improved manufacturing technologies.”。

我在文献10也指出:“GMP是法律化的药品生产企业基本质量活动,其目的是保证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一致性。”

“作为法律,GMP反映的更多的是消费者和药管当局的意愿,在保证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一致性上是比较完善的;但是作为企业的质量系统,GMP是有局限性的,因为 GMP没有回答一个关键问题,即企业的质量系统如何为企业的总体战略服务。”

“法律划出一个禁止行为的范围,同时为企业的创造性留出充分的空间。”

“GMP只定义了基本必要的质量活动,企业没有这些质量活动就不能获得市场准入;至于企业如何组织这些质量活动,如何追求利润,这完全是企业内部的事情。”

1978年 Preamble在“SUPPLEMENTARY INFORMATION”也提到,消费者的审核意见强烈支持cGMP,而大多数生产者只同意部分条款,而反对其他条款。这也表明了cGMP的倾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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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cGMP的应用范围

1978年 Preamble评论第 14条对“drug”和“drug product”的定义做了说明:“drug”根据FD&C Act 201(g)包括原料药、制剂和其它可被认为是药的食品或化妆品;“drug product”根据21CFR210.3(b)(4)只包括制剂。 评论33条写明: 21CFR210是针对所有 “drug”的cGMP, 包括原料药和制剂; 21CFR211是仅针对制剂的 cGMP。 评论 42条对 21CFR211的适用范围做了界定:适用于人用和兽用药;不适用于原料药,但却是原料药cGMP的指南。

FD&C Act与CFR 以及指南之间的关系,参见文献 9。简单地说,USC(FD&C Act)是国会起草的法律,CFR 是政府机关起草的行政法规,这二者都是法律;指南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过按照指南做可以达到法规符合性。

21CFR210很短,主要说明 CFR211到 226是针对“drug”的 cGMP。不过 FDA这几十年来只起草了21CFR211、225和226。其中 21CFR225和 226是针对兽用饲料的。中间留出来的21CFR212到224,未来可能起草针对具体剂型的 GMP,例如原料药、医用气体、放射药物等等。这一点参见1978年Preamble评论第18条和第 42条。

2001年,FDA宣布ICH Q7a代表FDA对原料药cGMP的 “current thinking (当前看法)”,也就是一份指南。目前,规定原料药cGMP的有强制性法律效力的行政法规仅包括21CFR210;两份指南性文件是21CFR211和 ICH Q7a。 对于制剂cGMP,有强制性法律效力的行政法规包括21CFR210和 211。

21CFR210另外一个重要部分是定义。注意这里的定义仅仅补充了 FD&C Act中没有的定义。这里一个比较重要的定义是“Acceptance Criteria(接受标准)”的定义。这个定义突出了“sampling plan(取样计划)”的重要性。从 GMP的历史上说,首先强调取样的重要性,随后才进一步发展了工艺验证的概念。FDA非常重视取样,并且在 21CFR211,即制剂cGMP中将取样记录视为批记录的一部分(21CFR211.186(9),21CFR211.188(10))。

对于原料药企业,21CFR210是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在原料、IPC和成品的取样应该注意发展和保存记录。

关于取样,在下面4.13、4.14、4.29和 4.40还有进一步的讨论。
4.3 FDA起草 cGMP的合法性
在1978年Preamble评论第 35条,有很多审核意见质疑 FDA起草cGMP的合法性。我们去看FD&C Act,确实没有“国会委托 FDA起草 cGMP”这么明确的一句话。在这里FDA历数相关立法历史,证明国会的本意就是委托 FDA起草 cGMP并监督企业施行。

在中国,这叫“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行政活动,不能擅自巧立名目,滥用职权。这是“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标志。这就是为什么中国 2003年 8月27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时候,会引起那么大的影响和轰动。

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委托中国SFDA起草GMP的法律条文,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条。

后来1994年美国国会颁布关于膳食补充剂的DSHEA(文献 5)时,吸取了这个教训,在Section 9明确指出:“The Secretary may by regulation prescribe 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s for dietary supplements.”这里的“Secretary”按照 FD&C Act第 201(d)条,指美国卫生部的代表,而美国卫生部管膳食补充剂的部门目前是 FDA,那么FDA在 2007年颁布的关于膳食补充剂的cGMP(21CFR111)当然也就是合法的了。

到2008年FDA再次修订 21CFR211时,再也没有人质疑 FDA起草 cGMP的合法性。部分原因是FDA的工作确实得到大家的承认。另外一方面,生产企业也认识到,有一份法规让大家的工作都变简单了:只要达到 cGMP就可以上市,而这个 cGMP是大家都充分承认和了解的;如果没有cGMP,那么可能要花很多时间与 FDA和消费者争论具体产品的合格标准是什么,这样花费的时间和金钱可能更多。


4.4 cGMP中“current”的概念
在文献9解释了美国的案例法传统。在1978年Preamble评论第17条, FDA解释了 “current”的概念。FDA说明“current”的GMP可以从下面几个渠道了解:

1. 每次检查之后的483和EIR,可以根据 FOIA(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获得;
2. 药品审批和补充申请的审批,也可以根据 FOIA获得;
3. 召回通知和警告信,在 FDA网站上有公布;
4. 法庭案例;
5. FDA在一些培训课程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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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面几个渠道中,483比较丰富,但是部分483掺杂了检查员的一些个人看法,需要加以辨别,而且483的部分缺陷项在厂家书面抗辩后可能被收回;警告信是经过地区办公室或者总部审核的,比较公正地反映了 FDA的看法;法庭案例虽然有法律效力,但是阅读难度比较大,需要辨别能力较高,比较有影响的一个案例是 1992年的 US vs. Barr,相信在阅读完这个案例后会对OOS和Failure Investigation有更深入的认识;至于从 FDA调出来的NDA或者ANDA,其CMC 部分为保护商业秘密都被屏蔽了,可以看到的基本上都是临床部分;而FDA在一些培训课程上的讲话,如 Question & Answer 等等,比较丰富,不过也有一些是个人意见,需要加以辨别。

而我们现在非常重视的“guidance(指南)”,没有包括在 1978年的 Preamble里面。这主要是因为当时还没有主动地大量使用guidance,在 cGMP领域的指南的大量出现,还是80年代末的事情;从此FDA也从一个被动的“doorkeeper(看门人)”转变为一个主动的参与者。 1997年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Modernization Act要求 FDA规范指南的开发、发布和使用,随后在2000年FDA更新了 21CFR10.115,即“Good Guidance Practice(良好指南规范)”。大量发布指南、主动地指导制药企业的质量管理,对于 FDA和制药企业,都是非常有利的一件事情。对于制药企业,寻找解决方案的成本降低了;对于FDA,随着制药企业法规符合性的提高,治理成本也降低了。


4.5 cGMP的灵活性

很多人对21CFR211中的“appropriate(合适)”、“adequate(充分)”、“in sufficient
detail(足够详细)”等词感到迷惑。1978年评论第 16条、37条和 316条对这些词做出了解释。

当然,如何才是“current”的合适、充分或者足够详细,参见 4.4。其实最关键的判断标准就是“consistency(一致性)”,程序是否合适、充分或者足够详细到足以保证一致性?1978年Preamble评论第 8条对书面程序对于保证一致性的作用做了阐述。

对于SOP而言,保证一致性有三个方面:第一,SOP本身是否提供了足够的指导?第二,培训是否充分?第三,是否经常检查 SOP的实施情况,确保 SOP的长期执行效果?

有的公司的SOP,虽然没有细微到每一个小小的细节,但培训充分,大家的理解是一致的,十个人做都是一个样子;有的公司的 SOP,虽然很详细,但大家理解不一,十个人做出十个样子。cGMP的灵活性,为企业的自主管理留出充分的空间。从目前的趋势看,企业倾向于只在SOP提供足够的细节,而不是每一个小小的细节;因为太长的 SOP是很少人能耐心看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


4.6 Quality Control Unit (QCU)的职责

QCU 在有的企业分为QA和QC,在有的企业合并成为一个质量部,而在一些小企业,可能就是一个人。在 1978年Preamble评论第91条、第 93条、96条、第 102条、第 103条和第104条对QCU的职责做了一个说明。QCU 并不需要去写 SOP、制定规格、写验证方案等等,因为其它部门可能有更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去完成这些事情;QCU 只需要确保程序有人写,并且得到执行。

在功能上,FDA倾向于把QCU 看成顾客/FDA在企业内的代表;企业制定程序时,应当考虑QCU 的意见,而不是说让QCU去做这些事情。不把工作委托给最有经验的人,在管理上是不合逻辑的,实际实施过程中也会有很多困难,造成不合理的成本。

很多中国企业犯的一个错误是:大大小小的 SOP由QA写,规格由 QA写,验证方案和验证报告由 QA写。事实上SOP是工作流程的反映,如果 QA对这个工作流程不熟悉,为什么要QA来写?对产品规格最了解的人往往是研发、生产和QC的人员, 为什么要QA来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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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of 11 2009-8-24

验证方案中,IQ主要涉及维护,工程部最熟悉;OQ主要涉及操作,生产部最熟悉;PQ和PV主要涉及生产和取样,生产部和 QC 最熟悉,为什么要 QA写?究其根本,可能这些企业认为QA了解法规,写出来的文件能够通过药管当局的检查;或者就是在生产等职能部门的人员投入不足。这实际上是本末倒置,可能造成的问题是:其他部门仍然不了解法规,还有可能犯错;QA越来越多人,工作效果的改善却很有限。

FDA在2006年9月颁布的质量系统指南中提出了下面的六大系统图。 这个图吸收了全面质量管理的理念:如果所有职能部门都有质量意识,第一次就把事情做对,那么缺陷率最低,质量成本最低;而单纯依靠质量部门纠正错误的管理方式,会造成三倍的损失,即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维持一个大质量部门的费用,以及顾客不满意造成的未来收入流失。并且质量的概念也不仅仅限于产品生产的质量,还扩展到流程和工作组织的质量。

在这个模型下,每个部门都有质量职能,但是 QCU本身变小了;因为当各个部门都高质量完成工作时,QCU就不需要那么多人了。

4.7 “双人复核”的意义

关于双人复核(“double check”或者“independent verification”),1978年 Preamble

第6条做了说明,即“The requirement for verification applies to functions that involve human judgment and consequently are susceptible to human error” , “Given the possible serious consequences of errors, the "check system" requirement does not seem to be an unjustified burden and, if properly explained, should not be perceived by employees negatively”,应用于涉及人的判断并因此可能发生失误的操作,并且这样的失误可能产生严重的后果;而且FDA根据检查的经验,认为这样的作法可能会让操作人员感觉不太舒服,但不会对员工士气产生不利影响。

1978年Preamble第436条评论说明了如何对设备清洁和维护操作进行复核。法规的本意不是说一个人做清洁/维护,另外一个人全程在旁边看着;而是说第二个人复核清洁效果/维护成果,并确认清洁/维护确实已经完成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是第二个人在清洁/维护完


成后目视检查清洁效果/维护成果、并检查清洁/维护记录,就可以达到要求。FDA在 2008年9月16日发给一家公司的警告信(WL: 320-08-02)的第一条,也对设备清洁的双人复核做了进一步的说明。

在这里可以注意到“双人复核”的具体操作并不是固定僵化的。对于 211.101(c)要求的对物料称量的复核,往往是事后对记录和标签的检查;211.101(d)要求的加料时的复核,往往是现场同时有另外一个人看着,因为加料顺序/速度是配方的一部分,加料顺序/速度的错误可能无法生产出复核要求的产品; 211.103对物料平衡计算的复核,有可能是当时就立即进行,如果这个计算结果马上决定下一步的加料/操作程度;211.182要求的对主要设备清洁和维护的检查,如上一段所述;211.188(b)(11)要求的对生产关键操作的复核,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或者是操作当时有第二个人在场, 或者检查操作结果/记录 (ICH Q7a有同样要求: “Other critical activities should be witnessed or subjected to an equivalent control.”)。

随着自动化设备的广泛应用,对自动化设备的运行的复核也成为大家关注的一个问题。FDA在2008年修订 cGMP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加入对自动化设备的复核要求。在 2008年Preamble评论第 19条,FDA阐述了具体要求。自动化设备也要求一定的由人员进行的复核,因为自动化设备也可能出错, “We also noted that the agency is aware that computers are subject to malfunctions, some of which could possibly result in the loss of critical information regarding the manufacturing process or a serious production error and the possible distribution of an adulterated product. Therefore, we stated that while increasingly sophisticated system safeguards and computerized monitoring of essential equipment and programs help protect data, no automated system exists that can completely substitute for human oversight and supervision.”。当然,这种复核并不是说一个人在旁边看着机器操作,而是“合适”程度的复核,由生产厂家自己决定;比如开机前的检查、开机后的试运行、定期的状态检查、IPC取样检查等等,都是一定程度的复核, “We
agree that the level, nature, and frequency of such human verification will vary depending on the level of automation used as well as the nature of the system and controls, and the manufacturer has the flexibility and responsibility to determine what is suitable and necessary.”。这个要求对于国外厂家可能是个比较大的问题,因为国外的人工比较贵;对于国内厂家而言,人工不是问题,主要问题是没有要求人员复核的程序,或者检查后也没有记录。

在2008年Preamble评论第 26条,有人问这样一个问题:能否用自动化系统检查人员操作?比如加料完成后,条码扫描系统会检查是否加入了正确的物料。FDA的意见是:可以使用这样的自动化系统,不过这种自动化系统的运行也需要一定的复核。

对于HPLC 等自动化检测仪器/设备的检查,2008年 Preamble评论第23条阐述了FDA的态度,即不要求操作当时的复核,因为这些仪器使用前通常有系统适用性检查,完成后还有两次审核。

注:上面讨论的“双人复核”并未涉及211.194(a)(8)、211.192或者其它法规条款规定的记录审核。

4.8 “持续培训”如何理解

211.25(a)说培训应该“on a continuing basis and with sufficient frequency(足够频率的持续的)” , 那么什么频率才是足够的?1978年 Preamble评论第 107条作出了如下解释 “The requirement that training be on a continuing basis is intended to mean, for example, that a single training course at the time an employee is hired, with no subsequent training activities, is not sufficient.”。

FDA认为在员工入职时候的GMP培训之后,如果没有后续的 GMP培训,是“不足够”的。至于什么频率是足够的,由企业根据培训效果决定。 有的企业员工素质高, 或者培训效果好, 那么两年一次可能都是足够的;有的企业培训效果不好,或者员工流动率高,那可能一年培训十次都不够。企业内部自己做自查的时候,如果发现同样一个 SOP两个人有两个理解,那么培训有可能就是不足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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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有效的分隔

1978年Preamble评论第 130条讨论了有效的分隔,从房间分隔到简单的一个标志,只要能够有效地防止混淆。

4.10 杀虫剂的使用

1978年 Preamble评论第 162条提到杀虫剂、除真菌剂(可能是消毒剂)和灭鼠药的选择和选用,应当符合Federal Insecticide, Fungicide, and Rodenticide Act (7 U.S.C. 135).,即联邦杀虫剂、除真菌剂和鼠药法案。这个要求,主要是因为有些杀虫剂、除真菌剂和鼠药在设计上并没有考虑环境影响,也有可能对药品造成污染。

USP General Chapter <1072>对于消毒剂的选用有很详细的指导。

cGMP在其它地方也引用了一些法规和参考文献, 如USP和 AOAC 方法。 比较有意思的是,FDA在211.132(f)引用了一个法案,Poison Prevention Packaging Act (PPPA)。这个法案是为了防止小孩在家里误食成人的药物,检测标准是参加测试的 200个 5岁儿童中 80%的小孩在10分钟内打不开瓶盖;因此开发了一些儿童保护盖(child-resistant, CR);儿童保护盖的发明是基于这样一个发现:5岁以下的小孩无法同时实施两个动作,比如同时按和扭的动作。注意PPPA由US Consumer Product Safety Commission (CPSC)监督实施,而不是FDA,但是厂家的包装必须符合PPPA的要求。后来因为有些瓶盖实在扭得太紧了,于是90年代又加了一条要求,老年人或者病人要打得开瓶盖(senior friendly, SF),也就是说,开瓶不能太复杂,开瓶所需要的扭力也应该控制在一定范围以内。不使用CR 包装的药品,或者不是在家里用的,或者在标签上注明不适用于有孩子的家庭。中国在 2008年参照ISO 8317,发布了儿童保护盖测试标准的一个讨论稿;估计在不久的将来,中国也会有CR/SF 的类似要求。

4.11 实验室仪器的清洁
1978年Preamble评论第 175条提到:211.67关于设备清洁和维护的要求,同样适用于实验室仪器/设备,因为实验室仪器/设备也是用于药品“manufacture, processing, packing, or holding” 的。 关于 “manufacture, processing, packing, or holding” 的定义,见 210.3(b)(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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