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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转帖】【分享帖】制药技术精华帖汇总(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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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加严格的标准

对清洁及其可重复性越来越高的要求是清洁系统供应商们面对的一大挑战,明证之一就是“死角”方针——对于其中流动保持停止的管道,无论是处于生产过程还是CIP清洁时,其长度必须符合一定的规范。“十年前,我们执行的方针是不能有长于管道直径六倍的死角,”High Purity公司的Lohnes说道“而现在,只有那时候的三分之一。”他同时补充到,一个近似严格的要求催生了所谓“无静止阀”的开发,其设计特点是没有被阻截的流动,更短的搁架以及其他普通联接。

Lohnes公司的业务覆盖所有三个领域,他认为制药商从生物制药商及微电子制造商处学到了许多,极其说明问题的例子是,他们学到了如何监测气体质量,如隔离保护中的氮气、或发酵工序中的氧气。

“同时,对于更严格要求和更高标准的追求也容易矫枉过正,”ESC/Entregris公司的Clem说道,“现在有一种要求过于严苛倾向,如体现在特殊合金上,对电解抛光金属及其他标准的过高要求使得CIP几乎无法做到。”

Entegris’的CIP 系统

CIP系统常用的清洁剂

CIP系统通常使用的清洁剂,按成分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类型:

1,无磷、碱性清洁剂,用于手工、浸泡、和循环喷洗设备。它在硬水的环境下起作用,能够高效的去除各种污垢,适用于制药、生物工程、化妆品、食物和饮料生产中。

2,含磷的酸性清洁剂,用于手工、循环喷射和浸泡清洁系统,其中的混合酸和表面活化剂,能够迅速有效地去除各种水垢、微粒、无机污垢。

3,含一种含氯的可以氧化蛋白质的碱性清洁剂,它具有活跃而稳定的化学性质,能保证长时间的清洁效果。

4,含羟基乙酸的清洁剂,它是一个特有的混合物,这种混合物是由多种湿润性和高穿透性的试剂组成,能够安全和有效地去除各种工艺残留物,从无机盐到碳微粒。

5,中性液体清洁剂和去垢添加剂,它由表面活性剂混合组成,因此,它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和已经存在的清洁产品一起使用来促进他们的清洁去污目的,以及作为一种去垢添加剂来提高碱性去垢剂的去污性能。

它不含香料和染料,但是高产泡性限制了它在手工,浸泡和高效循环喷洗系统中的应用。

在本年度的第九届中国国际医药展览会暨技术交流会上,参展商奥星公司将展示由他们代理的美国史特雷斯集团所生产的系列清洁剂,其中将包括上述几种类型。(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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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药设备SIP的科学性探讨


近年来,在众多制药设备中频频出现带SIP(在线灭菌,下简为SIP)的产品,这些产品是否能真正起到在线灭菌的效果呢?以笔者之见,大都此类产品均不能达到真实意义上的灭菌。现在大量号称的带SIP产品在灭菌设计上均类似,其定在一个罐体上把进料口、清洗水口与纯蒸汽口做在一体的(或二处设置),灭菌时只需在此口处切换到纯蒸汽即可。更不可思议的是,有些带真空接口无菌配液罐在灭菌时真空没有参与灭菌过程。现在这些带一个纯蒸汽口的设备即被人误理解或命名为SIP,类似于这样设备的灭菌是否真正可靠与科学呢?在制药设备步入理性化的当今,这些问题将值得人们思索与探究的。

1、SIP概念与GMP对灭菌要求
1.1、SIP概念
    在国内GMP权威文献1中对SIP的名字术语中明确指出:SIP常指系统或设备在原安装位置不作拆卸及移动条件下的蒸汽灭菌。可以看到:SIP强调的是在不作拆卸及移动条件下达到灭菌
1.2、GMP对灭菌的要求
    根据中国药典收入的灭菌法,其包括了湿热灭菌法、干热灭菌法、过滤灭菌法、辐射灭菌法及环氧乙烷灭菌法,而湿热灭菌法与干热灭菌法又统属热力灭菌,其也是这些灭菌方法中使用最广的方法,对应本文所讨论的蒸汽灭菌(即湿热灭菌)应强调以下几点:
1.2.1、灭菌是使用饱和蒸汽
    文献1认为:饱和蒸汽的穿透性比干热空气及过热蒸汽的穿透性要强得多。蒸汽冷凝时放出的潜能(2.27kJ/g)传给被灭菌品,使之升温并使被灭菌品所带的微生物尤其是表面微生物发生水合作用,从而加速了它们的死亡。而饱和蒸汽只能存在于水汽的分界线上,即温度及压力之间的关系是固定的。蒸汽灭菌效果是通过蒸汽与灭菌物品的热传递和产生冷凝水的水合作用来实现的2。
    这样对灭菌系统的要求有:(1)容器是要承受内部的蒸汽压力;(2)要有蒸汽夹套及隔热层;(3)要设置热静力式蒸汽疏水器,以有效地从腔体中排去所有的冷凝水;(4)要有温度控制系统;(5)要有周期定时2。
1.2.2、蒸汽灭菌的周期
    在蒸汽灭菌设计时,空气的排出是个普遍的问题。由于这些空气会迫使被灭菌部分的温度降低并阻止蒸汽穿透至所有被灭菌物体的表面,而使蒸汽到灭菌物品的热交换效率的降低2。为了达到这一要求,蒸汽灭菌有周期的需求,在灭菌周期上常有重力置换、预真空期、脉冲期等方法2来达到空气排出的目的。其中:重力置换是一种下向的或重力的置换空气的周期;预真空期则是在灭菌周期开始以前用机械方法把滞留在腔内的空气排出;脉冲期则采用多重蒸汽脉冲及后续的排放。
    当然,蒸汽灭菌周期的确定还涉及到被灭菌设备的结构,其还会影响到排出空气是否采用气-汽混合、蒸汽排放与冷却速率,以及所要求的F0的范围。
1.2.3、灭菌的验证
    98版《药品GMP检查指南》*5703条认为:关键设备及无菌药品的验证内容是否包括灭菌设备、药液滤过及灌装(分装)系统。同时,文献1中涉及到SIP问题对认为:系统中应有合适的空气及冷凝水排放口,在线灭菌可能的冷点处需设置温度监控探点等方面的问题在设计时应予以考虑。这二处的引用说明了这些所谓带SIP设备是关键的且应验证的,同时也明确指出了SIP设备需设置温度监控探点。
    而谈到蒸汽灭菌验证要求1时,其应包括:(1)灭菌方式;(2)灭菌工艺参数和运行标准(如温度、压力、时间、最大及最小F0值等);(3)灭菌程序的监控方法;(4)关键参数允许的变化范围;(5)自动及手动控制操作步骤。
    有了上述基本概念,我们就能有根有据与有的放矢地讨论SIP命名与设计的问题。

2、制药设备SIP冠名科学性的探讨
    能称到SIP的设备要具备“原安装位置不作拆卸及移动条件”,这也是区别其它灭菌与在线灭菌的重要标志。然而,命名制药设备所属功能在演绎工艺过程的同时,还需确保可靠与实效。在此大原则下,结合上述提及的灭菌概念与要点来看当前制药设备SIP产品,除国内少数著名制药设备制造商的SIP产品是较完整的(如有的冻干机SIP系统),大部分命名SIP产品的科学性值得探讨。
2.1、单有蒸汽进口,而没有系统设计的产品
    现在大都制药设备SIP产品中带有一个或几个蒸汽喷头,而没设有疏水器或真空系统,只是靠开启出料底阀来完成蒸汽灭菌的过程,这种模式的SIP产品在国内有一定数量。制造商在没全面掌握SIP的内含与要素下,便美其名曰地把此类产品冠名为SIP。试看一个最简单的实例,如1个带蒸汽喷头容器,在灭菌时,进入蒸汽们容器内含有大量空气,而蒸汽的密度则是空气密度的一半,轻逸的蒸汽向上漂浮,很难充满需灭菌的每一个表面,此时在容器的某个部位必然产生“冷气团”,一旦“冷气团”在某处形成就很难达到蒸汽与待灭菌表面进行热传递和产生冷凝水的水合作用,从而有违蒸汽灭菌的初衷。试想,这样的产品能否称得上SIP呢?答案是不能的。
    现来再分析一下,开启出料底阀能否排空与有效灭菌?一则,出料阀与疏水器不同,在出料阀常开时,其在排出冷凝水与空气的同时,又带出了一部分蒸汽,使的容器内蒸汽温度降低。二则,出料阀在排空的同时,又带入一部分空气,也很难彻底排空,特别是“冷气团”的排出?这样所谓带SIP设备既便是达到灭菌也是虚伪的,若要使容器内部与物料接触处均达到灭菌效果的话,还得依靠拆卸来完成,这与SIP要具备“原安装位置不作拆卸及移动条件”定义相悖,故此类设备不能称为SIP。
2.2、没有设置SIP控制的产品
    按照蒸汽灭菌验证要求工艺要求,整个灭菌过程的基本参数要能监控,而这些基本参数有温度、压力、时间、最大及最小F0值等,还有灭菌验证所必须的“冷点”。如像上述的所谓SIP产品,只有压力表能相对显示相对压力外,既没有时间控制与反映“冷点”的测温点,又没有能控制整个灭菌过程的系统。从某种意义而言,这些所谓带SIP容器直接盛放无菌制品,设备的灭菌远远要比后续制剂工艺设备重要。同行也熟知多许湿热灭菌设备,其控制系统的配置是详实的,而这么重要的所谓带SIP产品在控制系统配置却几乎没有,可想而知,今人不可思议。
    就算所谓带SIP产品能达到“灭菌”的话,如其没有控制系统的话,怎样去进行验证?灭菌不经过验证就不能算验证,这样的产品谈不上是一个完整的SIP。另一方面,国内大都数所谓的SIP产品只在设备中接入1个蒸汽接口就算完事了,试问,一个初用者或不娴熟掌握灭菌内含的人又怎样能有效地完成灭菌的步骤与操作,故这样设备是无法有效地来完成表现整个灭菌的过程。更有的制造商认为,SIP控制过程是使用方的事,此话差也,这样SIP产品已失去制药设备功能的基本内含。试想,使用方购买你的不是容器,而是SIP,那样你就应根据URS(用户需求标准)的要求,告之用此套SIP灭菌的基本参数、步骤与验证等(如温度、压力、时间、最大及最小F0值等),而这些最有效的方法是整套的控制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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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制药设备SIP设计科学性的探讨
3.1、对SIP产品硬件设计的科学性探讨
    现在部分制药设备所谓命名SIP产品从形式上看似乎是能达到蒸汽灭菌,但其通病却是不能有效地排空,在这些产品单靠一个放料口的开启是不能达到有效排空的,更谈不上能有效灭菌。要彻底解决好上述问题,在硬件设计上的方法便是灭菌周期的合理设计,在SIP产品应熔入重力置换、预真空期、脉冲期的理念,并在设计中予以全方位考虑,也可参考定型蒸汽灭菌设备的灭菌设计原理。
    以SIP产品用重力置换方法设计而言,其是带疏水器的。众所周知,20℃的空气密度是1.2g/l,而100℃的蒸汽密度是0.6g/l。当蒸汽进入腔体时,将空气排出腔体底部的排放口和冷凝水一起经疏水器排出,其疏水器是要设计成能让大量空气能通过的。而把空气成功地排出去取决于疏水器的正确动作和蒸汽的正确分布,蒸汽通过一板挡板或者蒸汽分布管注入腔体。蒸汽的注入速度一定要慢,以使蒸汽的自然浮力让其始终处于腔体上部,迫使冷空气向下。如果注入蒸汽的速度太快或分布得不当,就会有空气团滞留在腔体上方或有些构件周围上方;如果蒸汽进入得太慢,空气就会被加热并且扩散到蒸汽中,这样把它们排出腔体就比较困难2。这段话,也告之人们在设计此类SIP产品在硬件设计上所关注点。
    当然,SIP产品还可以预真空期、脉冲期等灭菌周期方法来设计,其中关键是要做好灭菌腔室的有效放空。
3.2、对SIP产品控制设计的科学性探讨
    SIP产品在完成上述结构设计后不是大功告成,更重要的是其控制。笔者感到较科学的控制应考虑以下几方面:
    (1)电气控制上应用微电脑控制,能动态反映灭菌工作情况和流程。并有记录仪和智能打印机,对温度、压力、F0值等灭菌参数都有数字式仪表和F0值监控仪显示;
    (2)灭菌过程中三种控制方式:温度时间控制、F0值控制、温度时间控制和F0值控制双重控制。
    (3)在温度和F0值双重控制时,确保每次的F0≥8,且灭菌温度、时间、F0值及压力均在屏上显示并随时能打印的自动记录,也可存盘。
    (4)控制上可输入批号和操作符号。灭菌温度可自动控制也可人为设定,控制范围100-125℃,控制精度≤0.5℃;同时,可控制升温和降温速度,并以曲线反映。
    (5)温度指示与控制温度元件各具相对独立性。
    (6)灭菌室构造上上具有采集内部压力和温度的测量口,控温点若干点,测温点若干点。并预置有验证孔。
    (7)对排空的自动控制由于灭菌周期设不同,其控制排空也不同,其中考虑到压力控制等,在此也不详谈。
3.3、对SIP产品验证方面的科学性探讨
    通常,制药设备产品需经过验证才能投入运行,作为制药工业很重要的灭菌环节更需验证。然而,国内部分SIP产品在出厂所提供的验证方案中常忽视了这一点,或许制造商也在回避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可以说,只有通过灭菌验证,才能使SIP产品能名符其实,不然的话就失去SIP的真正意义。
    以笔者愚见,制造商应在为自己SIP产品提供在线灭菌验证服务之前,应根据不同使用对象做出不同的设计确认,这是由于所配套的公共系统、设备的特定结构与生产工艺不同,对灭菌设计也有所不同,如“冷点”设计的位置、测温探头放置的位置以及难以灭菌特殊结构的处理等等,均要应针对不同URS做出不同的灭菌控制过程的设计,这就是所谓的DQ,也只有设计确认了,后面的其它验证才有通过,这点尤其是当今cGMP中所强调DQ重要性时代将更显得此更必要。当然,DQ验证中F0值也固然重要。换句话而言,SIP系统没能根据URS做DQ与PQ文件支持的话,将失去SIP的意义。

4、结语
    本文从当前带SIP制药设备的命名与设计的科学性入手,对照SIP概念与GMP对灭菌要求,对其提出了科学性探讨。制药设备产品发展到直今已进入理性时代,其产品应能真正达到GMP与工艺要求也是人们所追求的。更要友情地提出的一点,制造商不要轻易地把产品命名为SIP,万一有次由于上述提及的“冷气团”而影响灭菌效果,要知一批药液的价格的昂贵的,那时出了问题就有药厂给你来打“SIP”官司,此时你必输无疑。因而,笔者提出这一业内问题,还望人们有所感悟,有所整改,有所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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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药品存放区域、识别标志、贮存方法的规定


一 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
1.医院在药库设立专库(专柜)储存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并使用保险柜,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并安装监控、报警、防火防盗设置。
2.药房调剂室使用保险柜储存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并安装监控、报警、防火防盗设置。
3.医院保卫科应特别强调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安全防范,组织安排人员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储存区域的巡查。
4.医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领导小组应负责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储存、使用的安全防范措施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5.必须备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病区应当设立周转柜储存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并建立防盗措施,实行专人加锁管理,药剂科每月监督其使用,并实行批号管理及批号追踪。
6.麻醉、精神药品存放区域应标识清楚、醒目,设置规定药品提示牌,提醒医、药、护人员注意,各储存柜上必须贴有规定的麻醉、精神药品标志。
7.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储存应当建立专用账册,专人登记,专用账册必须对入库、出库逐笔记录,定期盘点,做到账物相符。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8.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入库出库记录内容有:日期、凭证号、领用部门、品名、剂型、规格、单位、数量、批号、有效期、生产单位、发药人、复核人和领用人(签字)。
9.麻醉药品入库前,应坚持双人开箱验收、清点,双人签字入库制度。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出库时要有专人对品名、数量、质量进行核查,并有第二人复核,发货人、复核人共同在单据上盖章签字。做到账、物、批号相符。
10.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清点登记,单独妥善保管,并列表上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听候处理意见。进行销毁时,应当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在市卫生局监督下进行销毁,并对销毁情况进行登记。
11.麻醉药品的大部分品种,特别是针剂遇光变质,库(柜)应注意避光,采取遮光措施。
二 毒性药品
1.医疗用毒性药品到货后须经双人验收、核对、验收到最小包装单位。验收合格后?药品采购人员需在经营企业提供的购买记录及发票回执联上填写身份证号并签字。
2.毒性药品须设毒、剧药柜。实行专人、专柜、专账、贴明显标签加锁保管的方法。毒性药品须由具有责任心强,业务熟练的主管药师以上的药剂人员负责管理员。设立专门药柜双人、双锁保管。设立专用账册每日盘点,做到账物相符,严禁收假、发错,严禁与其它药品混杂。发现问题时必须迅速查明并上报相关主管部门。医疗用毒性药品存放区域应标识清楚、醒目,设置规定的提示牌提醒医、药、护人员注意,各毒性药品的储存容器上必须印有规定的毒药标志。
3.报损的毒性药品必须经药学部门负责人、主管院长批准,按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集中销毁并做好记录。
4.管理人员交接班时,应在科主任监督下进行交接?严格核对品名、数量?应账物相符。发现问题及时追究。
三 放射性药品
1.收到放射性药品时,应认真核对名称、出厂日期、放射性浓度、总体积、总强度、容器号、溶液的酸碱度以及物理性状等,注意液体放射性药品有否破损、渗漏,注意发生器是否已作细菌培养、热原检查。
2.放射性药品必须有适当的专门贮存场所,符合每种放射性药品所规定的贮存条件,不同品种、不同批号的放射性药品应当分开存放,并采取必要的防火、防盗、防鼠、防辐射和防污染等措施,保证放射性药品质量和安全。贮存场所应当有放射性警示标识。贮存放射性药品容器应贴好标签。
3.放射性药品应放在铅罐内,置于贮源室的贮源柜内,平时有专人负责保管,严防丢失。常用放射药品应按不同品种分类放置在通风橱贮源槽内,放射性药品警示标志要鲜明,以防发生差错。
4.放射性药品应由专人负责保管、双人双锁,建立放射性药品使用登记表册,每次使用时须认真按项目要求逐项填写。并做永久性保存。
5.发现放射性药品丢失时,应立即追查去向,并报告上级机关。
6.放射性药品使用后的废物(包括患者排出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置。
四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1.医院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应当设置专库或者在药品仓库中设立独立的专库(柜)储存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储存场所应当设有易制毒化学品标识,设置电视监控设施,安装报警装置并与公安机关联网。
2.应在温度、条件适宜的仓库内妥善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
3.保管员要全面掌握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了解易制毒化学品的物理性质和化学性质及安全保管要求。
4.要随时了解易制毒化学品库的库存、实物的情况,物品摆放要符合规定,做到分类安全合理、摆放整齐,并配备消防器材。
5.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入库情况,应在电脑内备案,并能随时调阅。
6.人员进出仓库必须严格,禁止领用人单独进入易制毒化学品库,库门要随开随锁。
7.对过期、损坏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现场监督销毁。
7.发生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8.易制毒化学品的废弃处理,必须制订周密的安全保障措施,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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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成药品冷链最大杀手


冷藏药品“断链”是造成该类药品出现质量问题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受到我国药品流通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相关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流通企业也在努力加强自身管理,以防类似问题的产生。但药品冷链“断链”现象仍在不断冒出,给行业和监管部门造成了许多困扰。解决药品断链的症结在哪里?该从哪里入手?这是行业亟待回答的问题。
    现状:断链问题严峻
    社会物流企业是运输主体
    2011年以来,由我国医药领域部分龙头企业自发组织的中国医药冷链联盟和中国物流业商会筹备组联合相关药品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对我国医药冷链物流发展现状和药品冷链各个环节(见图1)的运作进行了连续两年的跟踪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我国药品批发企业主要是以仓储为中心完成药品的拆零、分拣、再包装、贴标功能,只有少数龙头批发企业会在中心城市完成接近30%左右的部分重点客户的配送工作;其余部分的干线运输、城市配送则委托社会物流公司完成。
    2011年,北京市食药监局也曾对北京市营业额在2亿元以上的药品批发企业拥有的运输设备情况进行调研,数据显示,28家营业额2亿元以上的药品批发企业每家拥有运输车辆的数量为1.28辆。这两份调研结果所表达的结论惊人地相似,都表明:社会物流企业是当前完成我国药品运输工作的主体。
    机场和末端最易“断链”
    从药品物流各个环节实际作业的情况看,不同环节、不同地区药品冷链物流服务质量差异很大,这主要是由上游企业的要求、物流服务商的素质、作业环境和条件、作业时间等诸多因素造成的。
    从药品冷链物流的各个环节看,从生产商(进口商)到一级批发代理商,一级代理商到二级代理商和省级疾控中心之间,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虽然有规模优势,但未必容易控制,这主要是承运商比较强势所致。
    这个阶段冷藏药品物流的特点是相对批量较大,出发地和目的地距离一般较远,交通比较发达。在这个阶段,冷藏药品空运的比例在70%左右,在四川、重庆、贵州等地,甚至高达90%以上,少量冷链药品使用公路运输或铁路运输方式。
    从国外进口冷藏药品情况看,药品在机场很难得到良好的储存条件。虽然药品的生产商或进口商一般配备有冷藏集装箱等设备,但由于我国机场的各种偶然性,断链情况时有发生。而考虑到药品在这个阶段一般时间较短,尚能得到较好控制,以及药品自身的稳定性条件,并没有太多企业给予过多关注。虽然药企也希望承运商能提供更好的条件,但鉴于我国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较强势的传统,没有哪家药品供应商、批发商或者道路运输合作商提出质疑。药品冷链的实时监控也与空中管理的相关法规产生矛盾,成为不能追溯的一段黑洞。
    对此,除了自求多福之外,部分企业也采取了一些积极的应对措施。如积极和航空公司协调,药品作为非危险品货物,能携带温度记录仪上飞机;根据飞行时机预计,提高运输冷藏药品的冷藏集装箱或冷藏箱的温度控制时间要求等。
    在库作业状态是当前我国药品冷链中最好的状态,这与我国十年来强制落实GMP/GSP密不可分。在库作业状态的企业经营主体是我国绝大部分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由于具有较好的专业性,企业设备条件完备,管理落实,总体能得到良好控制。与此相对比,二级批发后的分拨环节和不发达地区的末端配送则令人担忧。
    末端冷藏药品运输方式取决于各地经济条件、交通条件等因素,运输的承运单位往往是上一级运输商的加盟服务商,欠缺药品冷链的基本知识;即使是末端的使用单位,也并不比他们具备更多的专业知识。
    因此,造成我国冷藏药品在这个阶段的出现断链次数较多、时间也较长。在省市疾控中心将疫苗送到县城时,一些交通不便利的偏远地区,400~500公里的距离可能需要走上8个小时。这种落后的交通条件导致药品配送时间过长的现象,在我国贵州、云南以及四川等地区普遍存在。
    从广泛的实地调研和行业统计结果,可以看出:
    1.我国药品冷链断链主要是断在药品的“运输”环节上;
    2.药品的末端运输和使用环节是最薄弱的地方;
    3.运输环节的承担主体主要是我国传统药品流通行业体制外的社会运输企业,其类型包括航空运输公司、铁路运输公司或承包商、公路道路运输公司等;
    4.涉药运输企业已经成为我国新的涉药物流企业,我国药品物流和药品的冷链物流都已经不能回避新出现并形成规模的涉药主体。
    背后:专业第三方物流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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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药品冷链问题是我国社会专业化再分工和产业升级等多重因素综合作用的必然结果。20世纪80~90年代以来,社会分工的进一步细化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及客户需求的差异性变化,使得市场竞争更加激烈。在此背景下,大批生产、制造企业开始采用“外协物流”。企业经营管理表现出产品品种急剧增加、以客户为中心、供应链再造、组织扁平化等一系列新的特点,使企业纷纷实行“归核化”战略。正是在此背景下,世界兴起了第三方物流。
    同期,我国社会物流实现了大发展,到2010年底,我国注册登记的社会物流企业已达到130万家。虽然存在诸多问题,但为加快社会流通,降低社会流通成本,起到巨大作用。
    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选择社会物流服务是符合市场经济的自然行为,总体上有利于行业发展。以1998年启动的湖南浏阳生物医药园区为例,园区内涉药运输企业竟多达1200家左右。
    但社会物流在自身发展不规范的前提下盲目介入医药专业物流,给医药行业带来了重大安全隐患。我国的物流业,主要是道路运输业,为了促进就业,一直实行无门槛准入机制。为了适应运力过剩造成的激烈的市场竞争和我国交通管理不规范造成的种种问题,中远、中外运、中储等大型国有运输企业逐渐退出了在中国大陆的道路运输市场。目前,大陆道路运输市场许多是以加盟制为主体的运输景象。这种轻资产、重效率的动态合作,造成了运输企业“人间蒸发”、“低头加价”等恶性事件不断出现。
    我国药品冷链物流是专业性极强的服务领域,同时要求运输服务商具有较强的风险承担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以及全程追溯的信息化管理水平,这是绝大多数社会物流公司不能做到的。根据行业内测算,如果严格落实GSP的相关要求的话,目前涉药运输企业中将有99%被淘汰。
    目前,我国药品生产企业通过合同形式,将药品后续物流中的风险分摊给代理商,但并不能保证代理商对下游运输服务商的控制;我国药品代理商委托给运输服务商,主要是拼价格。
由于很多运输服务商到末端或外埠的工作是由合作伙伴完成,所以很难落实全程监控。
    但是,我国医药行业自身由于受传统国有体制等问题的影响,一直没有重视培育专业化的第三方医药物流,逼迫企业不得不向外去寻找服务。随着我国新版GSP和《药品批发企业物流服务能力评估》等标准的出台,依托医药批发企业点的母体,培育具有网络化、专业化的社会第三方医药物流,将是未来若干年后可能的发展选项之一。
    破题:关键在解决体制矛盾
    在2012年研究新版GSP的工作过程中,我国医药管理体系基本达成了“药品安全环节中,运输是监管的空白环节,冷链是药品安全的薄弱环节”的行业共识,但如何解决矛盾,特别是如何对待客观存在的涉药社会运输企业,却顾虑重重。
    从行政监管体系担心:
    1.如果将涉药运输的社会物流企业纳入监管,能否具有法律基础?
    2.如果将涉药运输企业纳入我国药品流通监管体系,是否过大增加我国药品行政监管体系的工作量?
    3.如果将涉药运输企业纳入我国药品流通监管体系,又将如何面对社会运输企业可能的进军药品流通领域的要求?是否会阻碍我国药品流通行业力求集约化的发展速度,并进一步加剧行业内的激烈竞争?
    4.社会涉药运输能否落实药品质量和安全的责任?
    我国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都明确指出,保证人民安全用药是最终目的。在明确了对药品生产、流通和流通中全程质量管理的要求的同时,并不否定对新的涉药主体加强质量监管。即使是1999年8月1日实施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7号令),其立法依据也是适应“市场变化、市场状况、流通模式、监督重点都发生了较大变化”。今天出现新的涉药主体,同样应适应这一立法依据和原则。我国药品流通监管部门的责任并不是对企业内部事务的管理,而是对企业药品生产、流通质量安全的指导,并力求通过认证、审核等措施,保障药品质量安全。
    药品的专业性,消费的独特性(患者、医生、医疗单位)、技术的独特性和长期形成的行业特殊性,也是社会物流不可逾越的障碍。因此,即使将社会涉药运输的涉药安全纳入监管,并不可能增加我国药品批发行业的竞争。
    从涉药社会运输企业能否落实安全责任的角度,并不存在矛盾,但需要破除的是行政的上下级管理思想。目前,行业产业链涉药安全质量是通过商业协议方式落实的。药品安全涉及人民生命,没有那个企业有能力承担。药品安全监管部门通过药品质量责任追溯,完全可以落实。
    从我国医药流通行业自身条件看,技术问题、成本问题都是企业需要考虑的因素。但是,相较于我国食品行业的冷链物流发展,在阿根达斯冰淇淋、双汇冷鲜肉都已经实现全程冷链追溯的今天,我国医药冷链无话可说,保障用药安全就是行业的基本责任。
    因此,面对我国目前涉药运输是监管空白,药品冷链是薄弱环节,社会运输是涉药运输主体的共识,法规和行政体系、体制内的龙头企业都不能采取鸵鸟政策。尽快规范涉药运输企业药品冷链物流服务,同时加强原有体制内对运输服务商选择资格的安全评价,应该是连接我国药品冷链断链的最短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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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修订药品GSP与欧盟原料药GDP之比较



    欧盟原料药GDP明确了原料药的流通监管要求。我国新修订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新修订药品GSP)正式发布,于今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次药品GSP的修订也是我国药品流通监管政策的一次较大调整。以下,笔者将从两者管理规范技术要求的异同出发,对我国新修订药品GSP和欧盟原料药GDP进行梳理,期望给行业管理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1.我国新修订药品GSP
  与现行规范相比,我国新修订药品GSP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的要求明显提高。新修订药品GSP共4章,包括总则、药品批发的质量管理、药品零售的质量管理、附则,共计187条;增加了计算机信息化管理、仓储温湿度自动监测、药品冷链管理等要求,并引入了质量风险管理、体系内审、设备验证等理念和管理方法;从质量体系管理的角度出发,覆盖药品经营人员、机构、设施设备、体系文件等质量管理要素,对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销售、运输、售后管理等环节进行明确的规定。
  2.欧盟原料药GDP
  欧盟原料药GDP共15个章节,包括范围、质量体系、人员、文件、采购、规程、记录、厂房与设备、收货、储存、运输、信息传递、退货、投诉与召回、自检,共计45条。与我国新修订药品GSP一样,欧盟原料药GDP从质量体系管理的角度出发,对原料药流通的全过程提出了明确的技术要求。
  3.技术要求
  质量管理体系
两者均要求药品流通企业根据法规要求、经营规模和特点建立质量管理体系,配备相应的资源,规定体系内部职责并进行风险管理。但我国新修订药品GSP还增加了细节方面的要求,其中包括质量方针、内审、对供方的审核以及全员参与质量管理的要求。
  机构与人员
两者均要求关键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与经验,并对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保证药品储存与运输过程中的质量。但新修订药品GSP的要求比欧盟原料药GDP更为详尽,其详细地规定了企业负责人、企业质量负责人以及质量管理部门的职责,并对企业负责人、企业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质量管理、验收、养护、采购人员的学历和工作经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新修订药品GSP还通过4个条款对培训进行了明确要求,包括培训计划、培训对象、培训内容以及对特殊药品管理人员的培训要求。
  文件
两者均要求对流通活动进行标准化文件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程和记录,规程的起草、发布、修订应按照文件管理操作规程进行管理,强调文件的可操作性和记录的可追溯性,并要求记录至少保存5年。我国新修订药品GSP的要求较比欧盟原料药GDP更为细致,其明确规定了质量管理文件应包含的22项内容,以及部门和岗位职责文件应包括的4个方面。
  设施与设备
两者均要求相关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设施与设备,并对监控设备进行校准,以确保药品流通过程中的质量。但新修订药品GSP更为详尽地规定了库房的条件要求,并明确了特殊药品所需的设施设备,例如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企业应设置标本柜(室),经营冷藏、冷冻药品的企业应配备冷库及冷藏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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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购
两者均要求从具有合法资质的单位采购药品。但新修订药品GSP更为详尽地规定了采购的过程管理,其中包括首营品种和首营企业的审核、供方销售人员的审核、发票需列项、采购记录及采购综合质量评审等。
  收货
两者均要求收货时对药品进行检查验收,确定药品包装没有损坏,数量、批号等关键信息与发运单内容相符。但欧盟原料药GDP对收货过程的要求更强调硬件的设置,其要求接收区域能够在恶劣天气下保护药品,接收区域应当与储存区域分离。同时,欧盟原料药GDP要求流通企业若质疑其采购的原料药的真伪情况,应当通知企业的政府主管机构。而我国新修订药品GSP对收货的要求比较强调对验收活动的管理,详细规定了验收过程的核对内容、状态标识、抽样、记录、扫码以及特殊药品的验收区域。
  储存
两者均要求储存区域应保持清洁,防止药品包装的破损和交叉污染;应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具备必要的温湿度监控措施,并记录监测情况;药品周转过程中应遵从“先进先出”的原则;超出有效期等不合格品应隔离存放,确保不能被误销售或污染其他药品。但我国新修订药品GSP更为强调药品储存活动中的全过程检查,其要求养护人员对储存条件、防护措施、卫生环境、药品质量状况等进行检查。同时,我国新修订药品GSP要求企业采用计算机系统对库存药品有效期进行自动跟踪和控制,采取近效期预警及超过有效期和质量可疑药品锁定等措施,从而防止过期药品和可疑药品销售上市。
  销售
两者均要求将药品销售给具有合法资质的购货单位;应确保每批售出的药品具有可追溯性,必要时可全部召回。新修订药品GSP更为详细地规定了销售记录的内容,并要求如实开具发票。
  运输
两者均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运输过程中的药品质量与安全,防止出现破损、污染等问题;应当根据药品温度控制要求,在运输过程中采取必要的温控措施;委托运输时,应确保受托方遵守运输操作要求。但我国新修订药品GSP更关注对运输条件的监控,明确规定运输工具的选择和检查的要求,并要求企业制定冷链运输应急预案。
  售后管理
两者均要求加强退货管理,制定管理规程并保留相关的记录;对投诉进行处理并将相关信息记入档案,以便查询和跟踪。我国新修订药品GSP更关注售后管理的人力资源,要求企业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投诉以及ADR监测和报告工作。而欧盟原料药GDP更为详尽地规定了退货条件、退货记录和投诉记录的内容;并要求必要时,由流通企业和生产企业共同处理投诉,若存在严重事件或潜在危及生命的情况,应告知政府主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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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加工、返工及回收几个易混淆概念释疑



新版GMP参照美国、欧盟及其他国家药品法规的相关管理规定,对药品生产中的重新加工、返工及回收三种行为内涵进行了明确界定,并对其提出了具体的规范要求。但在实施新版GMP过程中,不少药品生产企业仍然无法厘清以上三种行为之间的关系,存在概念不清、措施混淆、质量风险与法律风险并存等情形。
  厘清概念
  重新加工是将某一生产工序生产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一批中间产品或待包装产品的一部分或全部,采用不同的生产工艺进行再加工,以符合预定的质量标准。
  返工是将某一生产工序生产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一批中间产品或待包装产品、成品的一部分或全部返回到之前的工序,采用相同的生产工艺进行再加工,以符合预定的质量标准。
  回收是指在某一特定的生产阶段,将以前生产的一批或数批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部分或全部,加入到另一批次中的操作。
  在对上述概念进行理解时,应该明确:重新加工与返工均针对不合格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返工对象还包括成品)。二者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对不合格品采用不同的生产工艺进行再加工,而后者是对不合格品采取相同的生产工艺进行再加工。回收则是针对合格品的处置措施。重新加工和返工都是针对“一批”不合格品,而“回收”针对的可以是一批、也可以为数批不合格品。
  规范要求
  新版GMP对重新加工、返工、回收三种行为提出的规范要求主要包括:
  1.重新加工行为只适用于原料药,而制剂产品不得进行重新加工。
  2.返工行为既适用于原料药,也适用于制剂,但对制剂的返工行为应严格控制,必须在不影响产品质量、符合相应质量标准、具备预定并经批准的操作规程的前提下进行,同时应当有相应记录。
  3.产品回收需经预先批准,并按照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有相应记录。回收处理后的产品应当按照回收处理中最早批次产品的生产日期确定有效期。
  4.对返工、重新加工或回收合并后生产的产品,质量管理部门应当考虑需要进行额外相关项目的检验和稳定性考察。
  5.对返工、重新加工及回收的质量风险必须进行充分评估,尤其是返工与回收行为,应在相关质量风险评估后进行。
  6.可采用同步验证的方式确定重新加工的操作规程和预期效果,应当按照经验证的操作规程进行重新加工。
  7.对物料与溶剂的回收,应制定相关规程,应有措施保证不会对产品质量造成不利影响。
  8.对退货进行回收处理的,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尾料不必弃之不用
  由于机器设备的性能等因素导致无法继续加工的中间产品一般谓之尾料,包括各工序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未受污染的细粉、颗粒、片子、胶囊内容物等;由于包装不能成整箱、整盒而剩余的成品一般称为零头。
  在新版GMP实施之前,药品生产企业大都将尾料直接投入下批产品中;对零头的处理则是在成品库中另设专柜,但往往最终无法实现销售。在实施新版GMP过程中,不少企业认为,回收、返工的操作程序很复杂,并且很容易在认证检查过程中被认证专家质询,有时难免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因此,许多企业选择将尾料废弃。而零头问题则仍然是仓库管理中的难题之一。
  其实,只要认真领会新版GMP的有关条款,对尾料、零头的处理,应该能够寻找到比较妥善的办法:
  第一, 尾料与零头都属于合格产品,对其回收并未违反规范要求。
  第二,回收不同于返工,尾料只是作为合格的中间产品参与其后的工艺过程,不可回到之前的工艺过程。
  第三,尾料回收的关键是,必须确保其为无污染的合格产品。为了防止可能的污染与交叉污染,对尾料的储存与使用应制定专门的规程,其核心是必须在中间站划定专门的区域、严密的包装以及相关信息内容完整的标签,使用回收情况应在批记录中有明确体现。也有不少企业因为顾虑使用回收尾料后影响其产品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的确定而将尾料弃之不用,对此也可以通过制定相关规程规避。药品的有效期一般是按月计算的,因此只要将在一个月之内的尾料进行回收利用,并不影响有效期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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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零头的回收处置。如果包装设施可以准确在线即时计数,可将最后可能形成的待包装产品零头投入下批。对于无法在线即时计数最后形成的已经包装完成的成品零头,只要是当月产品,并且确保操作的规范性,应该可以在去除包装后作为待包装产品回收。对于此类回收行为应该制定严格的规程予以规范。
  不合格中间体返工讲原则
  不合格制剂中间产品的返工问题,是许多药品生产企业都会遇到的实际问题。由于不少企业没有真正明晰返工与回收的关系,常常将返工与回收相混淆,从而给制剂产品带来质量隐患。
  例如,在固体制剂制粒过程中,经常会碰到粗粒或细粉过多的问题,有的品种制粒后形成的不合格粗粒占比很高,将其废弃显然不可能。有的企业将粗粒重新粉碎后,加入下一批次再行制粒,如此循环往复,不知所终。也有企业规定了不合格中间体加入下一批次的比例,一般都规定不超过5%。笔者认为,这些做法是未正确理解与掌握新版GMP相关原则的表现。将不合格的中间体加入到另一批次产品中进行返工,不符合新版GMP的原则要求。
  根据新版GMP对返工的要求,应符合三个要件:一是针对不合格品;二是针对的是一批不合格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或成品;三是返回到之前的工序进行再次加工。
  新版GMP未允许将不合格中间体加入另一批次进行返工。如果允许不合格中间体混入其它批次循环返工,药品质量将得不到保证。因为中间体在被反复“加工”过程中,无法验证其是否会产生其它有害物质以及是否会破坏其有效成分,也不符合相关工艺要求(工艺规定的二次粉碎制粒例外)。实践表明,许多固体制剂制粒过程中产生不合格品,大多没有经过严格的工艺验证,除了物料本身的原因外,还可能涉及设备原因以及进口温度、流化风量、雾化空气压力、粘合剂的流速等等,这就需要通过严谨的验证活动才能解决,而不是不讲原则地返工。
  成品回收涉及的法律问题
  成品回收处理后,势必涉及更改有效期问题。例如,某企业仓库中积存了某产品的多个批次成品,但量都比较小,从而给销售带来难度。企业考虑将这些小批量成品全部合并到另一批次成品中作回收处理,其有效期按照其中最早批次的生产日期确定。这样一来,就可能涉及多个批次产品更改有效期的问题。
  《药品管理法》第49条规定,药品被更改有效期的,应按劣药论处。对此,应该如何认定与处置?笔者认为,应当准确理解立法原意,正确把握法律适用。法律条文中对更改有效期违法行为的认定,从药品生产环节而言,尽管包含了“延长”或“缩短”两种情形,但现实中应该不存在缩短有效期的情形。主要需要防范和严厉查处的是,药品生产企业通过延长药品有效期甚至将到期产品重新包装设定有效期,以牟取非法利益。
  因此,药监部门对于通过回收而变更有效期的产品应严格监管,而药品生产企业则必须根据新版GMP的要求,制定严格的包含各种回收情形的操作规程。产品回收必须依据操作规程进行,有详细的操作记录。没有规程、缺少记录的回收行为,应认定为违法。对于其它弄虚作假的行为,也应依据相关法律条款予以处罚。对回收成品的有效期未按GMP规定确定的,其涉及的被合并的整批产品均应按劣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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