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工业大气污染

【高污染行业调整】本市禁止新建、扩建炼油、水泥、钢铁、铸造、平板玻璃、陶瓷、沥青防水卷材、人造板、制砖等制造加工项目以及非金属矿采选等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结合城市功能定位,制定高污染行业调整、工艺和设备淘汰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符合前款目录规定的高污染企业、工艺和设备,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限期关闭或者停止使用。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新建列入禁止建设行业名录项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予以关停;限期淘汰的企业、工艺和设备,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并予以关闭。

  【布局优化】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相应的工业园区。

  应当进入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工业园区名录由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工业园区之外新建应当进入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停。

  【鼓励污染企业退出】本市鼓励、促进污染企业退出,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节 防治挥发性有机物污染


  【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本市鼓励改进生产工艺、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新建、扩建汽车制造、家具制造及其它工业涂装项目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用一定比例的水性涂料等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标准。

  【有组织排放控制】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系统;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治理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室外固定设施的日常维护活动除外。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运行记录保存】炼油石化、电子、包装印刷、汽车制造、家具制造及其它工业涂装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按照要求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相关企业未按照要求记录或者保存相关数据和信息、弄虚作假,或者拒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石化化工企业泄露管理】炼油石化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修复制度,泄漏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建立泄漏检测、修复制度或者泄漏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油气回收】加油(气)站、储油(气)库和油(气)罐车等挥发油气的场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或者未正常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加油(气)站、储油(气)库和油(气)罐车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逾期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站(库、车)处一万元罚款。